(2014)大舍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术玲与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玲,王东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术玲,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峰军,1970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王东洋,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术玲诉被告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玲委托代理人许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玲诉称:2014年3月14日到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办的来福砖厂提供劳务,但是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7月25日、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9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后经再三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905.00元。被告王东洋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二枚。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905.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王东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到1O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90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11月1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此款现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905.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90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洋给付原告张术玲工资款8905.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卫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