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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K×××××黑色桑塔纳小车赶到双峰县蛇形山镇,找到其在蛇形山镇增桥街上开铝合金店子的弟弟刘某乙,要其一起到湘乡市棋子桥镇去,刘某乙答应了。随后,刘某甲搭载刘某乙从蛇形山镇扶洲收费站上高速在湘乡市水府庙收费站下车后一直开到棋梓桥街上。当天13时20分许,两人到棋梓桥街上之后,刘某甲将车子停在棋梓桥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拿了5张银行卡给刘某乙,这些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62×××79(陈仕娇)、6228483498403246575(周总龙)、6228480828466814971(赖安邦);中国工商银行卡:62×××25(于启涛)、6212262403002641821(户名:梁时英),要刘某乙到中国农业银行去把卡里的钱取出来。刘某乙用上述5张银行卡在棋梓桥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和农业银行对面的工商银行共计取款36700元,刘某乙取完钱后即把银行卡和取到的钱都还给了刘某甲。14时30分许,刘某甲又拿了一张6212262408000281025(户名马军)的工行卡给刘某乙,刘某乙用这张卡在棋梓桥农村信用社ATM上取款9000元,刘某乙取完钱之后就把钱和卡还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给了1200元给刘某乙作为取款的报酬。2014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刘某甲驾车搭乘刘某乙走小路返回双峰县蛇形山镇扶洲村,在扶洲加油站附近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刘某甲驾驶的小车工具箱内查获用灰色塑料袋装的现金人民币44500元;在刘某甲裤子口袋内查获用纸包着的上述用来取钱的6张银行卡,这6张银行卡均系以他人身份开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银行卡资料查询单等,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刘某乙取款视频,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