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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美仙与许仍义、王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仙,许仍义,王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069号原告:张美仙,曾用名张新,经商。被告:许仍义。被告:王慧君。原告张美仙诉被告许仍义、王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仍义、王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仙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许仍义、王慧君说因工程投资缺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说明:“本人许仍义借张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月息5分,月付,借款半年。如逾期未还,愿将江东镇许宅村旧村改造地基抵押。借款人:许仍义、王慧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始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分8计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计息61600元,共计1616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许仍义、王慧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美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仍义、王慧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仍义、王慧君向原告张美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仍义借张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月息5分,月付,借款半年。如到其未还,愿将江东镇许宅村旧村改造地基抵押。借款人:许仍义、王慧君。2012年12月13日。原告张美仙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许仍义、王慧君归还了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利计算。嗣后,被告许仍义、王慧君未向原告张美仙归还剩余借款。另查明,被告许仍义、王慧君于2003年11月18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另查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美仙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张美仙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仍义、王慧君向原告张美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张美仙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美仙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许仍义、王慧君归还的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超过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标准,对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上述款项优先抵扣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600元,余款人民币9400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上述款项后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600元。故原告张美仙要求被告许仍义、王慧君归还超过上述部分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13日之前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美仙诉请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原告张美仙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仍义、王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仍义、王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美仙借款人民币90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张美仙负担266元,由被告许仍义、王慧君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