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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艾永刚与项龙、项宝君、邢桂华、侯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刚,项龙,项宝君,刑桂华,侯忠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艾永刚,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龙,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项宝君,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同上。被告项宝君,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刑桂华,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侯忠民,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关于原告艾永刚与被告项龙、项宝君、邢桂华、侯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艾永刚及委托代理人孙熙棋、被告项龙、邢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宝君、侯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艾永刚诉称: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项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邢桂华驾驶兰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左侧侯忠民驾驶的红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项龙摩托车的原告艾永刚受伤入院。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艾永刚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4460.81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12周;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要求四被告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67026.79元,被告邢桂华辩称:2014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孤家子镇老农行附近,项龙驾驶摩托车驮着艾永刚与我驾驶的蓝色山轮车相刮蹭,与侯忠民驾驶的红色三轮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艾永刚受伤。这个事实存在,本人没有意见。此起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答辩人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驾驶的三轮车从南向北正常行驶,是项龙驾驶两轮摩托带人车从后面强行超车,与我车的倒车镜发生了刮蹭,现场照片中我车的方向并不是事发时的方向,最主要的是我的车并没有越过中线,距离中线还有两三米远,摩托车完全可以通过,我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的车与项龙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是与倒车镜发生了接触,不会造成其摩托车摔倒,不会造成艾永刚受伤,项龙驾驶摩托车逆向驶过中线,又驶出10多米远后与侯忠民驾驶的三轮车接触才停下来,导致摩托车摔倒,才导致艾永刚受伤,我方并没有导致摩托车摔倒,也没导致艾永刚受伤,艾永刚的伤不是我方过错形成的,故不需承担责任。答辩人的三轮摩托车不是没有号牌,是经过辽河农垦管理区认可的,是有号牌的,收完费是允许我们上路的,而项龙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而乘坐人艾永刚不戴安全帽和护膝,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艾永刚的伤情没有异议,但起诉数额过多,希望法院对相关票据进行依法审查。在本起事故中,我也是受害方,我的车也有损失,且因此次事故影响了我的营业,损失也不小。被告项龙辩称:我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刑桂华的三轮车突然挑头,我躲闪不及艾永刚的腿撞上刑桂华的车,我们摔倒了,与其相撞后,又与侯忠民的车相撞。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及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比例。2、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艾永刚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梨树县道路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刑桂华应承担主要责任,项龙和侯忠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我有异议,我正常行驶,不是相撞是相挂,我不承担责任。2、原告艾永刚的身份证户口:证明艾永刚是农村户口。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没有异议。。3、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记录图两,现场照片两张,现场勘查笔录四份证明:此案发生的现场情况,方向位置均说明被告刑桂华违章掉头事实存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剐的是我的倒车镜不是门子。公安照相时的现场不是当时的现场,项龙撞完我后是我躲白色半截车后的现场。4、公安机关调取的刑桂华的笔录,证明刑桂华违章掉头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主要责任。项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称;当时我蒙了在公安机关取得材料说的基本属实,也有漏掉的地方。5、公安机关调取的项龙的笔录,证明刑桂华违章掉头的事实存在,应承当事故主要责任,项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称;项龙离十五六米不属实,离我车十五六米的话他不至于不采取措施。他完全可以躲过去。6、公安机关调取的侯忠民的笔录;证明侯忠民的三轮车无号牌,存在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呢。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称侯忠民叙述不是事实,我是正常行驶。7、公安机关调取的艾永刚的笔录证明刑桂华系违章掉头发生事故。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没有异议。8、艾永刚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一张13034.81元、四张门诊票据1426元。证明艾永刚的住院的治疗情况住院16天,全程二级护理,及花费事实。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没有异议。9、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一份,艾永刚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12周,二次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收据26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及二次治疗费用,鉴定费2600元。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称不明白。10、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项龙没有异议。被告刑桂华我们不承担。。被告刑桂华提交证据如下:1、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现场平面图,证明项龙驾驶摩托车剐到我车的倒车镜上后与侯忠民的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我是躲车打的斜。原告称从现场图看,就是刑桂华擅自掉头致使事故发生。被告项龙称;我的观点和原告一致。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项龙驾驶无牌照、无驾驶证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邢桂华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被告邢桂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掉头时相撞”,项龙驾驶的摩托车向左侧滑行11.8米后又与被告侯忠民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艾永刚受伤。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艾永刚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4460.81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12周;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被告项龙系未成年,被告项宝君系项龙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艾永刚明知被告项龙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又未戴安全帽,并且知道项龙系未成年人,其自身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艾永刚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项龙、邢桂华、侯忠民驾驶车辆均无牌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项龙又无驾驶证,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被告邢桂华在机动车道掉头时,被告项龙应当保持与前车的距离,被告项龙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与被告邢桂华驾驶的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滑行至被告侯忠民驾驶的车辆,乘坐人艾永刚因本起事故受伤,被告项龙在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邢桂华因没有做到往左打方向时注意瞭望,致使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邢桂华应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侯忠民因无牌照上路行驶,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侯忠民应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项龙、邢桂华、侯忠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永刚合理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460.81元、住院伙食费16天×100元=1600元、误工费23天×89.08元=2048.84元、护理费84天×108.59元=9121.56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61273.63元。原告艾永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即6127.36元,扣除原告艾永刚自己承担的部分剩余55146.27元被告邢桂华、侯忠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永刚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及后期治疗费19854.73元、误工费1843.96元、护理费8209.41元、伤残赔偿金17318.18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3050元,合计50546.28元。被告邢桂华、侯忠民各承担50%的比例,即25273.1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为: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00元,被告项龙按60%赔偿原告艾永刚即1500元,被告邢桂华按20%赔偿原告艾永刚即1000元,被告侯忠民按10%赔偿原告艾永刚即500元。综上,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龙、项宝君赔偿原告艾永刚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二、被告邢桂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永刚各项经济损失25273.14元。三、被告侯忠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永刚各项经济损失25273.14元。四、被告邢桂华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艾永刚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五、被告侯忠民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艾永刚关系经济损失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艾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项龙、项宝君负担300元,被告邢桂华负担100元,被告侯忠民负担100元。。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