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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为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39号原告:许某某,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1992年5月16日出生)。2003年被告被判刑入狱,原告一人带孩子,生活十分艰难,期盼被告回家。2012年6月,被告刑满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回家后能担负起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但事与愿违,被告自己挣钱自己花,还经常赌博,根本不管家,原告劝说就打架。现原告身体多病,被告不但不关心,有时还动手打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房屋,所居住的平房是我母亲的房产,双方无权分割。家用电器应共同分割。我们没有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1992年5月16日出生)。2003年被告被判刑入狱,2012年6月,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回家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时常发生吵打。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净水器一台。外债有:安装净水器欠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净水器一台。外债有:安装净水器欠3000元债务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1992年5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彩色电视机一台、净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此种分割方式并未侵害双方的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已原告陈述有外债5000元的问题,原告陈述看病欠外债1000多元,并提供了化验单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陈述是被告拿的2000元给原告看病,虽然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证明其看病发生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看病发生了外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述买净水器欠外债3000元,被告承认,但被告陈述安装净水器时,被告说没有钱,原告说孩子能赚钱,安净水器的钱让孩子还,故该外债事实存在,原、被告应平均承担。关于坐落于田庄台镇胜利社区,登记在许某某名下,丘(地)号为5-1-4,建筑面积为18.74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应如何分割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及被告母亲陈述是被告母亲购买的,原告承认,但原告陈述是经被告母亲同意才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申请对该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彩色电视机一台、净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外债:欠净水器款3000元,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