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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禄与梁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梁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张禄,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梁鲁超,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禄与被告梁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被告梁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诉称,2012年9月8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梁鲁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535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鲁超辩称,借款数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梁鲁超向原告张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禄处借到现金陆万元整”;2013年6月13日,被告梁鲁超向原告张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禄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本年底结清”;上述借款合计95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酿成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鲁超与原告张禄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梁鲁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鲁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禄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利息以不超过5355.6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梁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许兰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