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邢亚军与王志刚、梁伟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亚军,王志刚,梁伟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邢亚军,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王志刚,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梁伟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邢亚军与被告王志刚、梁伟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亚军、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亚军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志刚从原告处借款25300元,担保人为梁伟尊,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1年1月22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志刚从原告处借款25300元,由被告梁伟尊为其担保,并约定2011年2月22日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伟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刚辩称,这个钱是我借的,我没有意见,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王志刚未提交证据。被告梁伟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志刚从原告邢亚军处借款253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22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梁伟尊为其提供担保。此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王志刚未偿还,保证人梁伟尊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在原告邢亚军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刚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2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伟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梁伟尊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在未约定何种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刚在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梁伟尊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梁伟尊承担了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刚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伟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亚军欠款25300元;二、被告梁伟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志刚、梁伟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