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钱某与某某街财政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某街财政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钱某。被告某某街财政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不服被告某某街财政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某某街财政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街财政所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钱某作出《关于某某村村民钱某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某某街财政所于2014年11月27日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鄂纪发(2010)8号《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发(2010)24号《建设乡村级“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原告钱某诉称,其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某某街财政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具体信息内容是:某某街财政所对某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年审结果(从2010年到2014年间)。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某村村民钱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没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4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某村村民钱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2014年8月1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17日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某村村民,申请公开被告对某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年审结果(2010年到2014年间)合法、合情、合理。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性质,管理辖区内农村财务管理、农村经营管理等行政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单位。证据3、2014年8月21日《关于某村村民钱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没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鄂发(2007)7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农经发(2001)1号《农业部关于认真做好“十五”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3)5号《农业部中央编办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6)30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鄂纪发(2010)8号《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发(2010)24号《建设乡村级“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被告某某街财政所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产生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根据鄂纪发(2010)8号《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发(2010)24号《建设乡村级“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某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年审的行为,是基于上述两份文件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规定,是被告履行代理行为的一个具体的工作程序和内容要求,并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故被告不是该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2、被告作出的回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回复中指出了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且告知原告可供查询的机关和联系方式,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要求公开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是某村村民,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被告不是公开该项信息的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主体。原告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系某村村民。2014年8月1日,原告钱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某街财政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某某街财政所对某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年审结果(从2010年到2014年间)。2014年8月21日,被告某某街财政所向原告钱某作出《关于某村村民钱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钱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查询某村委托被告代理的“三资”清理工作内容,根据鄂纪发(2010)8号《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发(2010)24号《建设乡村级“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的规定,以财政所(经管站)为依托,开展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各村“三资”台帐统一移交乡镇财政所(经管站)集中代管。被告不具有某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对该村的集体资产没有开支和收益权限,只是受委托根据某村既成的实际情况实施代管,是基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实施的一种代管行为,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并告知原告可以到某村村民委员会查询该项信息,以及该村民委员会的联系电话。原告钱某不服被告某某街财政所作出的该《回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鄂纪发(2010)8号《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四、监管代理工作内容。…1、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全省各乡镇以财政所(经管站)为依托,开展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4、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4)对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制度。乡镇财政所(经管站)应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动态监督,每年要对所代理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使用情况全面清查一次”,以及建发(2010)24号《建设乡村级“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五、监管代理工作内容。…1、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委托建设乡财政所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4、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4)对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制度。乡财政所应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动态监督,每年要对所代理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使用情况全面清查一次”的规定,被告某某街财政所受委托对某村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进行监管代理,被告对某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系对其所代理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属于根据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一种监管代理行为,并非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虽然根据被告某某街财政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关于“宗旨和业务范围”的规定,以及《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农经发(2001)1号《农业部关于认真做好“十五”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发(2007)7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行政管理职能,但并未规定该项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因此,原告钱某申请被告某某街财政所公开的涉案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钱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某某街财政所已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其回复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告知原告向某村村民委员会查询信息,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钱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街财政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某村村民钱某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某某街财政所公开其于2014年8月1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