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奚捷诉奚烨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某,奚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汉族。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汉族。法定代理人龚某(系奚某某之母)。上诉人奚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龚某与奚某原系夫妻,2009年生育一子名奚某某,2013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条款载明,奚某某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下同)3,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奚某某工作止。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奚某某产生医疗费4,462.70元。2013年9月16日,奚某某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80元,2014年2月28日缴纳2014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90元。2014年4月26日,奚某某向上海某乐器有限公司支付学琴费用4,500元。离婚后,奚某支付奚某某生活费至2014年1月,此外支付奚某某医疗费1,400元。现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奚某:1、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间的生活费27,000元;2、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拖欠的医疗费916.35元;3、支付奚某某钢琴学习费2,250元;4、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奚某某18周岁止;5、支付上述拖欠费用的相应利息。另查明,龚某与奚某均就职于上海某公司。奚某开私家车通勤,2014年1月至9月间税后工资收入(含春节一次性奖金)77,637.80元。原审认为,龚某、奚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奚某虽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相关子女抚养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奚某离婚后已部分履行。而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仅是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的考察因素之一,并不妨碍父母双方在不损害子女利益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约定。况且,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考虑到婚姻关系中双方的贡献、情感、过错等因素,离婚时作出倾向于一方(包括子女)的安排亦符合情理,并不能单纯以此反证奚某受到胁迫。同时,根据目前查明情况来看,奚某工作、收入稳定,原定抚养费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奚某的负担能力。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奚某对子女抚养条款效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应按约履行抚养义务,其以抚养费数额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亦属不当。至于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均已提供票据为凭,扣除奚某支付的1,400元后,其尚需支付916.35元。至于奚某提出预付2,000元住院费的意见,因遭奚某某否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奚某某自述及提交的票据材料表明钢琴学习始于父母离婚后,亦未举证证明曾征得奚某同意,而该笔费用并非必要的教育开支,况且,奚某负担的抚养费已根据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作出分类处理,在此情况下,各项费用更需区分轻重缓急通盘考虑,故奚某某要求奚某支付钢琴学习费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奚某某主张奚某拖欠费用的相应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希望父母双方能互相体谅,同时在收支方面量入为出,合理统筹,尽己所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奚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奚某某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生活费27,000元;二、奚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奚某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拖欠的医疗费916.35元;三、奚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奚某某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奚某某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奚某负担。判决后,奚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奚某是受龚某的胁迫而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并非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奚某已部分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而否定奚某签订协议是受胁迫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奚某承认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条款的效力,原审判决在判断抚养费应否减少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奚某2014年1月至9月的收入中包含了每月的加班工资,而加班工资系非固定、非常态的收入,不应计算在奚某的总收入中。奚某现名下无房产,每月收入在给付抚养费、房租后已无结余,而龚某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奚某某的生活费用,奚某调整并降低过高的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奚某支付奚某某2014年2月至10月生活费2,944.47元,奚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奚某某抚养费1,500元,至奚某某18周岁止。被上诉人奚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系龚某、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奚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胁迫。奚某的收入在原审中已经法院查明,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并未超出其负担范围。奚某不能因龚某有能力抚养奚某某即可降低抚养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如下表述:“立协议人:男方奚某与女方龚某现因男方出现第三者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奚某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股票明细对账单等,欲证明奚某在与龚某离婚后又转给龚某10,555.53元,该费用应在奚某需支付的抚养费中抵扣。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对此解释为,这两笔钱款为出售股票的收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中已明确股票全部归龚某所有,因此不能抵扣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奚某是否系受胁迫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奚某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表示该离婚协议系受龚某胁迫而签订,但其始终不能提供其系受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观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因男方出现第三者自愿离婚”,因此,双方离婚时考虑到奚某系过错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问题上作出倾向于抚养孩子的龚某的约定亦符合常理。故奚某上诉称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是否需要降低。本院认为,离婚并非儿戏,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为双方慎重权衡考虑的结果,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预见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共同责任,在父母双方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根据原审查明的奚某的收入,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对奚某而言尚在其可承受范围之内,且奚某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每月收入在离婚前后发生明显变化予以证明,故奚某上述要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奚某应按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支付抚养费。至于奚某上诉主张离婚后已支付龚某10,555.53元应在抚养费中予以抵扣,对此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奚某的该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奚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