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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2-89-1号棋牌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凳子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1-42号棋牌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清梅和李某放在棋牌桌上的现金人民币700元。3.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1-42号棋牌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桌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2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步步高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清梅、李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