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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袁小丽与徐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丽,徐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袁小丽。被告:徐兰香。原告袁小丽诉被告徐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小丽诉称:被告徐兰香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连本带利归还。2014年初,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直不在家,电话也没联系上。现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兰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袁小丽现金叁万元正。借据未载明利息与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小丽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