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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宋某甲,男,1989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宋某乙(2周岁半)。孩子出生后我们一直在分居,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在高明居住。我们二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因为被告家重男轻女的不好习惯,造成我与被告因此经常吵架,因此事被告还经常打原告,闹到了派出所。201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楼房的门锁私自换掉造成原告无法进屋,现在原告与被告也伤了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已有一年被告开资根本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归我,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楼房一处可折抵子女抚养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离婚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答辩人家并非有重男轻女的不好习惯,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5月9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姻关系存续近4年,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原告称答辩人家重男轻女的不好习惯造成双方经常吵架,因此事还动手打人与事实严重不符。自相识至今,答辩人一直任劳任怨,为原告及家庭付出全部心血。原告与答辩人及家人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感情没有破裂。在原告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与原告在子女出生后就一直分居与事实严重不符,子女出生后,原告由于其母亲心疼原告,将其接到家中,以方便照顾原告及子女,这期间答辩人也一同前往共同照顾,后因答辩人工作原因,答辩人回到高明居住,但此期间并没有分居,每隔数日答辩人都会前去居住,或原告回来居住,故此答辩人与原告分居并不成立。在原告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及一年不给予原告及子女生活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5月由于家中数次被盗,答辩人在联系不到原告的前提下告知其原告母亲,换掉门锁,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答辩人于每月都会看望其子女,生活费按工作收入实况给予,人民币或物品,答辩人并非抛弃子女。答辩人对原告一心一意,并且无任何生活上的恶习,在得知原告出轨后,还可以原谅她,专心致志为了这个家庭,虽然没有给原告创造她想要的物质生活,但已经将自己全部倾囊而出。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答辩人的现住房是答辩人父母婚前所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宋某乙(2012年5月28日生)。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但诉讼中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还有感情,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