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常效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常效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效才。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常效才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均不服乌高(新)劳仲(2014)第422号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因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需与被告常效才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退还原告5元。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