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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胡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名),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白泥乡前进村大地头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义某(自报名),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施甸县老麦乡太和村委会寺背后*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其工人王某、王小某(均已处理)、被害人王德某与被告人胡义某及被害人胡洪某、胡建某(已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铁二十三局工地宿舍外,双方因工地钢筋摆放问题产生矛盾并引发持械打斗。期间,王某持菜刀将胡义某左上臂砍伤;胡义某持铁铲木柄将王德某右颧骨处打伤;胡洪某、胡建某及王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工地管理人员制止。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经鉴定,胡义某受钝性及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王德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右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胡洪某、胡建某均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参与打斗双方达成和解,已依约支付相关赔偿款,并取得相对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等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分别赔偿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