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薛志明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薛志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静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薛志明,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委托代理人蒋守娣,女,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薛元,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潘敏,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超。 委托代理人陆叶。 原告薛志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守娣、薛元,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区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薛志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0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人民币(下同)8,910.00元,房屋总价为704,335.50元。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2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045.00元,房屋总价为680,907.60元。二套房屋合计总价为1,385,243.10元;2、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薛志明差价款108,855.50元;3、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薛志明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00.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00元;4、公有房屋承租人薛志明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第二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2012年区房管局在原告所在地进行旧区改造。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评估单价和租赁卡存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审理调解会上对原告的诉求一概不予记录在案,被告在不调查不纠违的情况下向本户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剥夺了原告就地改建和就近安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程序证据 1、关于对薛志明(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相关证明;3、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第一次)及送达回证;4、房屋征收补偿调解会(第一次)签到、调解笔录;5、审理调解通知(第二次)、送达回证;6、房屋征收补偿调解会(第二次)签到、调解笔录;7、沪静府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当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17进行调解,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因原告未参加调解,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发出审理调解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第二次进行调解,原告收下通知但仍拒签。2014年1月22日,被告对征收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2月7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双方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与征收决定日期不符;委托征收协议书无签约日期、签名;征收事务所主体违法;2、2014年1月22日的调解程序违法,主持调解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名,调解笔录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主持协商过程中没有提供就近地段的房源供原告选择。 被告确认2014年1月22日调解笔录主持人严钧没有签名,但认为严钧已在调解会签到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组织了第二次调解的事实。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客观过程。原告提出的异议1,与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2,主持调解人严钧确实未在第二次调解笔录上签名。 三、事实证据 1、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静安区67街坊的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并已公告。 2、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物业房屋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承租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9.7平方米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附注:有一只亭子间5.9平方米的在同弄193号。 3、新闸路XXX弄XXX号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常住户口为户主薛志明、妻蒋守娣、女薛元、侄女薛媚、外孙子范智宸。 4、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用以证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67街坊评估机构。 5、67街坊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分户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征收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29,200元;新闸路XXX弄XXX号评估单价为28,115元,评估报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名。 6、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终止鉴定通知,用以证明该户不提供专家实地查勘,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 7、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及配套房供应协议,用以证明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0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8,910.00元,房屋总价为704,335.50元。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2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045.00元,房屋总价为680,907.60元。 8、征收双方协商记录、看房单,用以证明征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1、被告的征收活动违法;2、新闸路XXX弄XXX号与193号是两套完全独立的房屋,应当分别安置补偿;3、房屋估价不规范,估价方法不明、注册估价师资质不明,应当按照商品房的价格进行估价,且原告没有收到估价报告;4、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没有签字和签订日期,房源不确定;5、估价报告送达回证和谈话记录见证人杨建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要求申请鉴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租赁部位的租金计算表包括了新闸路XXX弄XXX号和193号,该户应当作为一卡予以补偿;杨建明系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其本人并未对签名提出异议,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程序、事实证据提出要求查看原件的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了盖有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的所有证据,原告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拒绝查看。 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盖有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能够确认。原告申请要求对杨建明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滥用职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2〕1号),并于同日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2013年4月2日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85.04%,征收决定生效。 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9.7平方米、同弄193号亭子间5.9平方米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承租人为原告薛志明,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规定,换算建筑面积24.03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8,115.00元/平方米,评估报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薛志明送达。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9,20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为1,505,698.60元,自行购房补贴362,953.08元。 2014年1月13日,区房管局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当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17进行调解,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因原告未参加调解,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发出审理调解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第二次进行调解,原告收下通知但仍拒签。2014年1月22日,被告对征收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2月7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双方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另查,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0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8,910.00元,房屋总价为704,335.50元。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2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045.00元,房屋总价为680,907.60元。二套房屋合计总价为1,385,243.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区房管局因与原告薛志明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报请作出决定,被告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受理区房管局的报请报告后,向征收双方发出了审理调解通知,在对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应当指出,被告组织双方第二次调解会,主持调解人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予以改正。 被告根据静安区67街坊征收与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房管局在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名的行为,不影响被告送达的有效认定。原告没有对评估提出异议,房屋价值客观公正。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静安区67街坊征收与补偿方案以内,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理。原告以评估报告背离了房屋的市场价格及被告没有给予就近安置为由要求认定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表明,被征收房屋租凭资料附注亭子间5.9平方米在同弄193号,相关的租金以一卡计算,原告要求按两卡对其补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易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