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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诏安县,现暂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20时30分许,在东山县陈城镇宫前村村部附近的小巷子内,被害人沈某丙因琐事与被告人钟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钟某甲从旁边养猪场拿了一把菜刀砍中被害人沈某丙的右头部、右手大臂致被害人沈某丙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沈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沈某甲、钟某乙、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