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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吕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吕某通过诈骗网络获取了名叫“顺远批发客服”的QQ号后,采取诱骗他人购买物品,以需要支付购货保证金为名,向被害人索要保证金的手法实施诈骗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1023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吕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丙。审理中,被告人吕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23元,已由本院发还被害人陈某丙。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的女儿陈某丁系2014年7月30日出生,被告人吕某仍在哺乳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陈某甲提供的显示被告人吕某手机号码的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丙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