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葛小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顾静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顾静波,赖其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葛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章震飞。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顾静波。被告:赖其德。原告葛小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顾静波、赖其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小建的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波、赖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建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25分许,顾静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西线41k+250m处时,车头与汪宗语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宗语及摩托车乘坐人葛小建受伤,衣物损坏、两辆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4第(330226d2014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静波承担主要责任、汪宗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赖其德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且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永安保险公司。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85.3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050元(134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705.3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被告顾静波、赖其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小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4885.31元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工资清单、工作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需提供纳税证明,否则误工费只认可3500元/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予以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顾静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赖其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顾静波、赖其德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7月21日的发票没有写明用药情况也没有写明姓名,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使用,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4675.31元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需要提供纳税凭证,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葛小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4675.31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赖其德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另查明,原告葛小建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汪宗语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分配5000元,汪宗语同意原告葛小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葛小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顾静波依责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顾静波与汪宗语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月,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129元(134.05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50元(134元/天×75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906元(134元/天×19天+60元/天×56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75.31元、误工费24129元、护理费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7480.3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129元、护理费59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35元。被告顾静波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96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145.31元的70%,即29501.72元。因被告顾静波、赖其德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法律关系,故由被告顾静波、赖其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小建经济损失35335元;二、被告顾静波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01.72元;三、被告赖其德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顾静波、赖其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原告葛小建负担1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33.5元,被告顾静波、赖其德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