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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梁小锋发生债务纠纷,遂伙同焦某(又名焦某甲)、焦某乙(均在逃)将梁某某从其岳父家带走,三人先后将梁某某带到临潼区秦陵办秦陵村下陈组刘某某家中、临潼区秦陵街办杨家村大水沟组坝梁处、临潼区陕缝厂南围墙附近,用拳击打梁某某头部、用脚蹬踹其腹部,刘某某还用皮带抽打梁某某面部,殴打过程中,致梁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右手小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肩胛骨骨皮质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照片说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严秋亚代理审判员  张小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