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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253号贺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4年9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2014年10月3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明知景某和王某甲准备放火烧李某甲经营、居住的门市,驾驶摩托车驮着景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阳谷县李台镇南街,景某指认出李某甲的门市,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用事先买好的汽油浇到李某甲家门市大门和搬来的玉米秸上,后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大门和玉米秸点燃,后火被李某甲扑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景某、王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景某和王某甲欲实施放火行为,仍驮着景某一同前往,与景某、王某甲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已判决)与李某甲因说媒、相亲等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景某遂联系王某甲(已判决),两人预谋放火烧李某甲居住的门市。王某甲叫上在其家中喝酒的被告人贺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放火教训李某甲。三人在李台镇武堤口大堤与景某会合,被告人贺某骑着摩托车驮着景某到达李台镇南街,景某为王某甲指认李某甲的门市后,贺某驮着其离开现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搬来玉米秸放到李某甲门市门上,浇上事先由王某甲买好的汽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害人李某甲发现后将火扑灭。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辽宁市北票市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两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武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同案犯景某、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跟随同案犯景某、王某甲将被害人门市门点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发生因景某发泄私愤引起,由王某甲购买汽油,并负责具体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实施的行为就是驮着景某到达了现场,景某为王某甲指认了被害人门市之后又驮着其离开,没有参与实施放火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被告人贺某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贺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自愿认罪,积极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保宪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