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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知)初字第4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唐天徳兰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昌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昌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2585号原告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11号(住宅)楼4门101室。法定代表人任德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昌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村733号。法定代表人孟昌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庆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校校。原告北京唐天���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唐天德兰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昌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昌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天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东方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庆则、卢校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天德兰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萨奇”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我公司还开通了域名为sqwater.com的网站,用于宣传推广我公司的“萨奇”矿泉水。东方昌喜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却注册了与我公司上述域名极为近似的域名saqi-water.com,且该域名中的“saqi”部分是我公司上述商标的汉语拼音。东方昌喜公司还在该域名的网站上虚假宣传其是“萨奇苦味矿泉水官方商城旗舰店”。东方昌喜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我公��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现我公司要求东方昌喜公司注销域名saqi-water.com、关闭该侵权网站,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东方昌喜公司答辩称:唐天德兰公司所诉我公司实施的行为都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及传票后我公司已经关闭了网站。我公司不同意唐天德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天德兰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许可经营项目为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销售机电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天德兰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取得了第4717351号“萨奇”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汁、矿泉水、汽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2012年8月13日,唐天德��公司备案了域名为sqwater.com的网站,备案号为“京I**备05018830”,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qwater.com。唐天德兰公司实际从事的经营行为是从国外进口矿泉水再贴上其上述“萨奇”商标,然后在国内销售该矿泉水。东方昌喜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许可经营项目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等。2014年1月9日,东方昌喜公司备案了域名为saqi-water.com的网站,备案号为“京I**备13006862号”,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aqi-water.com。东方昌喜公司在该网站上展示、销售有“萨奇苦泉”、“萨奇肺泉”、“萨奇露卡”、“萨奇埃森”等多种“萨奇”矿泉水以及“玛多尼男士水”、“阿奎拉AQUILA女士之水”等其他水,并在网页上方显著位置标注“萨奇苦味矿泉水官方商城旗舰店”。诉讼中,东方昌喜公司提���了一份加盖有“北京京润华通贸易中心”印章的抬头为“萨奇总部基地旗舰店销售单”的销售单据,该单据中载明的商品名称为“萨奇苦味矿泉水”、数量为10瓶、单价为95元。东方昌喜公司据此主张其仅从北京京润华通贸易中心购进了10瓶“萨奇苦味矿泉水”通过其上述网站进行销售。唐天德兰公司认可北京京润华通贸易中心是其授权的销售“萨奇”矿泉水的加盟商。东方昌喜公司不是唐天德兰公司的加盟商、销售商,也未获得唐天德兰公司授权使用上述“萨奇”商标。东方昌喜公司对于其网站上宣称“萨奇苦味矿泉水官方商城旗舰店”的解释为“不清楚,是找别人做的网站,不清楚为什么这么说,可能认为是我从旗舰店进的水,就认为我们也是官方旗舰店了。”东方昌喜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关闭了其上述网站,但上述域名saqi-water.com仍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天德兰公司和东方昌喜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均销售矿泉水,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唐天德兰公司是涉案“萨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于2012年8月13日备案了域名为sqwater.com的网站。东方昌喜公司在于2014年1月9日在后备案的网站域名saqi-water.com与唐天德兰公司的域名属于近似域名,且其主要部分“saqi”是唐天德兰公司涉案商标“萨奇”的汉语拼音,东方昌喜公司使用该域名足以导致消费者将东方昌喜公司的该网站与唐天德兰公司的网站相混淆,或误以为东方昌喜公司与唐天德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东方昌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域名saqi-water.com或该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saqi”享有合法权利,并且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东方昌喜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唐天德兰公司构成了不���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东方昌喜公司不是唐天德兰公司授权的销售“萨奇”矿泉水的加盟商、销售商,也未获得使用该“萨奇”商标的授权,与东方昌喜公司无任何关系,却在其网站网页的显著位置宣称“萨奇苦味矿泉水官方商城旗舰店”。该宣传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东方昌喜公司是唐天德兰公司授权的销售“萨奇”矿泉水的销售商。东方昌喜公司的该宣传属于足以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构成了对唐天德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鉴于东方昌喜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唐天德兰公司要求东方昌喜公司注销该域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东方昌喜公司已经关闭了其网站,本院对唐天德兰公司要求关闭该网站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东方昌喜公司实施了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主观恶意较大,严重损害了唐天德兰公司的合法权益,唐天德兰公司主张2万元经济损失应属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昌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域名saqi-water.com;二、被告北京东方昌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昌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