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宇光与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光,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赵宇光,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90号409室。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百卉、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宇光与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晶、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卉、马俊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光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0000526097),原告以一次性支付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并出售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伊通河以东、南环城路以南中海国际社区D7、D9、D11幢4单元1008号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90.13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769969元,物业维修基金为人民币11266.25元,以上款项被告于签约之前已全额支付给被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之日即时备案于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并开始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交房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2013年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被告尚未开始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后经多次督促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被告至今已经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达一年多的时间,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从而无法自由行使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收益权等相关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导致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即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000000000052609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781235.25元,并自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65898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原被拆迁房屋产权予以灭籍,责任不在于被告,买卖合同依法不应予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返还有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伊通河以东、南环城路以南中海国际社区D7、D9、D11幢4单元1008号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0.13平方米。原告缴纳总房款人民币769969元、物业维修基金人民币11266.25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交房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明:上述房屋现在没有办理产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出卖人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合同对因出卖人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按支付违约金处理。现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返还购房款项及赔偿装修损失,有悖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合同第十五条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一节,因该条并没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合同第十五条仅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形是经双方同意做出,双方同意选择适用违约金来行使权利义务,亦不属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合同第十五条应为有效。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违约金,原告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