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阳、石晓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石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三哥”窜至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8-10号233被害人彭某家中,入室盗窃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9000元。2、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石某某窜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33号351被害人唐某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500元。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三哥”窜至沈阳市铁西区国工街48号231被害人杨某家,入室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4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石某某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风果路5号441被害人樊某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3600元、老版人民币240元、400马来西亚元(折合人民币207.78元)、700新加坡币、钻戒一枚、纪念章四枚、中华烟一条。被告人赵某、石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石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对指控盗窃的物品有异议,辩称,第四起盗窃的物品中没有钻戒,现金只盗窃500元。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三哥”沈阳市于洪黄河北大街88-10号233被害人彭某家,入室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9000元。2、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石某某窜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33号351被害人唐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三哥”窜至沈阳市铁西区国工街48号231被害人杨某家,入室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4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石某某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风果路5号441被害人樊某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500元、老版人民币240元、纪念章四枚、中华烟一条、外币马来西亚元400元(折合人民币207.78元)、新加坡元700元。被告人赵某、石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明,扣押赃款人民币20.60元已返还被害人樊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彭某、唐某某、杨某、樊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窃的物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钻戒、人民币3600元等物品的事实,且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均供述其只盗窃人民币500元,供述稳定,且有同案石某某的供述相佐证,因此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指控被告人盗窃钻戒、现金3600元的事实,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9000元;责令被告人赵某、石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9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