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丰基、林某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丰基(曾用名李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晋辉。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甲,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阮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丰基及其辩护人梁忠、苏晋辉,被告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李丰基在福安市赛岐镇赛江造船厂旁的滩涂上私自建造一艘无证渔船,并擅自刷上“浙普渔运8358”的船名,用于出海捕捞红珊瑚。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丰基雇佣被告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等人驾驶该船两次从福安市赛岐镇附近海域出发,出海到钓鱼岛附近海域捕捞红珊瑚。其中,被告人林某为该船船长,主要负责驾船出海捕捞红珊瑚,被告人庄某甲为该船大副,主要负责在该船上与船长轮流开船和捕捞作业的指挥管理,被告人陈某甲为该船的轮机长,主要负责船上机器设备的维护使用。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等人捕捞到红珊瑚约1000克,由被告人李丰基销售得款32600元。同年6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等人再次捕捞到红珊瑚后驾驶该船欲返回福安市赛岐镇,途经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鸡公山海域被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当场查获,同时还被查扣红珊瑚6026.12克以及涉案的该艘“浙普渔运8358”船。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6026.12克红珊瑚在认证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1.04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水生动物红珊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梁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丰基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丰基的法律意识淡薄,并不具备主观故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李丰基在3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李丰基在福安市赛岐镇赛江造船厂旁的滩涂上私自建造一艘无证渔船,并擅自刷上“浙普渔运8358”的船名,用于出海捕捞红珊瑚,该船系李丰基个人出资建造。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丰基雇佣被告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等人驾驶该船两次从福安市赛岐镇附近海域出发,出海到钓鱼岛附近海域捕捞红珊瑚。其中,被告人林某为该船船长(又称“船老大”),主要负责驾船出海捕捞红珊瑚并计算船员工资,共出海两次;被告人庄某甲为该船大副,主要负责在该船上与船长轮流开船、捕捞作业的指挥管理及日常事务管理,共出海两次;被告人陈某甲为该船的轮机长(又称“大车”),主要负责船上机器设备的维护使用,共出海一次。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等人捕捞到红珊瑚约1000克,由被告人李丰基销售得款32600元。同年6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等人再次捕捞到红珊瑚后驾驶该船欲返回福安市赛岐镇,途经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鸡公山海域(又称“东冲口”)被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当场查获,同时查扣疑似红珊瑚约6公斤以及涉案的该艘“浙普渔运8358”船,船舱内有两台起网机及拖网、石头等设备。经宁德市计量所计量,该疑似红珊瑚的净重为6026.12克。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种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Ⅲ,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红珊瑚在认证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1.0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1)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扣押的“浙普渔运8358”船一艘、红珊瑚,证明宁德市边防支队当场查扣疑似红珊瑚约5千克(未计量)以及涉案的该艘“浙普渔运8358”船。(2)欧奇牌手机一部,证明手机中拍摄有“浙普渔运8358”船舶及捕捞到的红珊瑚照片。2.书证(1)船员出勤工资清单,证明出海捕捞红珊瑚的船员姓名、工资情况。(2)粉红色封面笔记本一本,证明出海捕捞红珊瑚的经纬度系钓鱼岛附近海域。(3)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的到案经过。(4)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丰基所有的“浙普渔运8358”船并无报备登记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庄某乙、黄金鑫、庄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6月“浙普渔运8358”船出海捕捞红珊瑚,及李丰基是管事、林某是船老大、陈某甲是大车、庄某甲是船员的事实。(2)证人庄某丁、庄某戊、庄某己、柳某、匡某、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至6月“浙普渔运8358”船两次出海捕捞红珊瑚,及李丰基是管事、林某是船老大、陈某甲是大车、庄某甲是船员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查获现场情况,查获“浙普渔运8358”号船,船上发现有捕捞红珊瑚的设备及疑似红珊瑚物品。5.鉴定结论(1)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明查扣的疑似红珊瑚的净重为6026.12克;(2)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经鉴定确认在“浙普渔运8358”船上查扣的疑似红珊瑚物种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3)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查扣的红珊瑚价格为人民币241.04万元。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丰基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林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庄某甲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结伙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水生动物红珊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丰基作为雇主自行出资建造用于出海捕捞红珊瑚的无证船舶,并雇佣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等人两次出海捕捞红珊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梁忠关于被告人李丰基的法律意识淡薄,并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丰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其他被告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高某、庄某丁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丰基具有捕捞红珊瑚故意,且知道捕捞红珊瑚系违法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梁忠关于被告人李丰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梁忠关于被告人李丰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丰基等人非法捕捞红珊瑚造成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受雇于被告人李丰基,且明知捕捞红珊瑚犯法而担任该船船长参与捕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受雇于被告人李丰基,且明知捕捞红珊瑚犯法而担任该船船大副参与捕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被告人李丰基,且明知捕捞红珊瑚犯法而担任该船轮机长参与捕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丰基、林某、庄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丰基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庄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李丰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26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的红珊瑚6026.12克及作案工具刷有船号“浙普渔运8358”的渔船及起网机、拖网等物,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捕捞、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