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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刚、吕志鹏与葛天财、郑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吕志鹏,葛天财,郑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宋���,住尚志市。原告吕志鹏,住尚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天财,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郑金凤,无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葛天财,个体户,住尚志市。原告宋刚、吕志鹏与被告葛天财、郑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吕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伟,被告葛天财、郑金凤的委托代理人葛天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吕志鹏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夫妻)二位女婿,因被告葛天财多年一直经营建筑行业,经常垫资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二原告为帮助葛天财经营,经常借钱给葛天财。多年来二原告共同筹措资金累计借给原告2357万元(截止到2010年5月清算),利息己达1697万元。因二被告无力偿还二原告筹措的借款,遂于2013年5月24日将夫妻共有的坐落在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委电影院房屋共计3300万元抵顶给二原告做为偿还借款,抵顶方式是以夫妻赠与合同形式转让给原告宋刚妻子葛晓兵、原告吕志鹏妻子葛小欢,但尚有754万元未能还清,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当日由尚志市公证处公证,但约定期限届满又未能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54万元,利息30万元。被告葛天财、郑金凤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庭审中,原告宋刚、吕志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公证书(含还款协议)。证明:1、被告承认欠原告754万,并约定月利息2分及还款期限;2、任何一笔还款逾期原告均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经被告葛天财、郑金凤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葛天财、郑金凤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葛天财与被告郑金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刚、吕志鹏系被告葛天财、郑金凤的女婿。因被告葛天财从事建筑行业需要大量资金,自2003年开始,被告葛天财向原告宋刚、吕志鹏借款用于经营,至2010年5月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葛天财偿还部分借款,尚欠754万元,其中尚欠原告宋刚679万元,尚欠原告吕志鹏7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未偿还的754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当日由尚志市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被告葛天财于2014年10月底前偿还100万元,年底前还款30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底还清,但如有任何一笔约定的还款逾期,二原告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借款包括未到还款期限的欠款并以月利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葛天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刚借款679万元,向原告吕志鹏借款75万元,双方并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葛天财应当偿还。被告郑金凤与被告葛天财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宋刚诉讼请求二被告按2%给付借款利息27万元(679万元ⅹ2%ⅹ2个月)、原告吕志鹏诉讼请求二被告按2%给付借款利息3万元(75万元ⅹ2%ⅹ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天财、郑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刚借款本金679万元,利息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葛天财、郑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志鹏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三、被告葛天财、郑金凤给付原告宋刚、吕志鹏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各自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0元,由被告葛天财、郑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审 判 员  张新春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