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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靳全成与李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全成,李建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靳全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建刚,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靳全成与被告李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全成诉称,被告在新岩翔工地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塔吊。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租赁费22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塔吊停工通知”一份,载明:“1、新岩翔工地4807塔吊于2013年4月15日正常运转,于2013年10月10日停工,共计5个月25天,伍个月贰拾伍天;2、按合同结算,借支由会计汇总结算。”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该“塔吊停工通知”上书写:“以(已)付租赁费60000元,下欠22000元,下欠余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李建刚。”庭审中,原告称李某甲系李建刚聘请的新岩翔工地负责人。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塔吊停工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塔吊停工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租赁期内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2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支付原告22000元租赁费。被告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靳全成租赁费22000元。如果被告李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建刚负担(此款原告靳全成已预交,被告李建刚随上述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靳全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