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54年8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岑,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冉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启碧、刘育刚,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很好。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修建三楼一底的房屋,因原告是非农户口,且是退休工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也帮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导致原、被告均不能办理修建房屋的手续,于是就借用了被告之子王某某的名字办理了修建房屋的手续。办完相关手续后,被告翻脸不认人,与原告吵闹,称房屋全归被告所有。因此事,双方在居委会的调解下,于2014年2月11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的财产并未得到解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目前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原告诉称的房屋也不是原告修建,实际是被告之子修建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及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或者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