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2月5日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年12月18日假释出狱。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XX利用在房产中介机构工作之机,窜至位于绵阳城区跃进路长虹世纪城1栋1单元6楼3号,用钥匙开门入室,盗走刘某某(男,17岁,本案被害人)家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2对、黄金手链1根、铂金项链1根,后将被盗铂金项链销赃,获赃款1330元耗用。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等价值人民币1337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黄金戒指等财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XX利用在房产中介机构工作之机,窜至位于绵阳城区跃进路长虹世纪城1栋1单元6楼,持刘某某(男,17岁,本案被害人)家存放在房产中介机构钥匙,将刘某某在该6楼3号的房屋打开,进入室内,盗走刘某某家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2对、黄金手链1根、铂金项链1根,逃离现场。被告人XX后将被盗铂金项链销赃,获赃款1330元耗用。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等价值人民币1337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黄金戒指等财物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当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XX原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2年2个月9日,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相,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XX在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原犯抢劫罪,尚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