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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赵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志弟、董祎蕊等与董占国、张子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弟,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董占国,张子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赵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王志弟,农民。原告:董祎蕊,女(系原告王志弟之长女)。原告:董祎婷,女(系原告王志弟之次女)。原告:董雅婷,女(系原告王志弟之三女)。法定代理人:王志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占国,农民。被告:张子云,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志弟、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与被告董占国、张子云共有纠纷一案,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志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国,张子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王志弟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董占国在韩庄信用社存款88000元、马台信用社存款47500元,共计135500元,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弟、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志弟的丈夫,原告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的父亲,二被告之子董召锋在给本村董某甲开车时发生意外死亡。经协商董某甲共赔偿董召锋亲戚现金2800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董占国支取、保存。原告王志弟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分割赔偿款事宜,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因此,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70000元。二被告应诉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对本案归纳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得的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王志弟的陈述意见与其起诉状的所诉事实相同,并向法院提交雇主董某甲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董召锋为我开车,因车祸造成身亡。我为其总共出赔偿金280000元整,与2014年10月11日交于董占国150000元,10月31日交其130000元,赔偿款已结。”同时还提交了长女董祎蕊、次女董祎婷、三女董雅婷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经本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董某甲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在庭审中,法庭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为死者董召锋发葬费用清单,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庭给予确认。并称考虑到二被告为祭祀死者董召锋也有费用支出,我们愿意从总赔偿金中扣除20000元,作为其发葬费用和祭祀死者董召锋的费用,剩余260000元,我的当事人应得赔偿款173300元,考虑到二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由二被告支付给我们四人170000元就可以了,因其是原告真实意见表示,本庭给予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志弟的丈夫,原告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之父,被告董占国、张子云之子董召锋在为雇主董某甲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发生意外导致其死亡,经协商由雇主董某甲赔付董召锋直系亲属父母、妻子及三个女儿六人现金280000元。该款由被告董占国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支取,除死者董召锋发丧费用17642元外,余额由二被告掌控。经原告王志弟要求二被告分割余款未果,酿成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王志弟表示赔偿金扣除董召锋的丧葬费用和二被告为祭祀董召锋的费用计20000元,剩余260000元自己和三个女儿应得款173320元中的170000元。本院认为;雇主董某甲赔付董召锋死亡补偿金,是对其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与补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董占国将赔付款支取后扣除实际支付的款数,应将剩余款额按份分割,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现金170000元与情理相通、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占国、张之云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弟、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赔偿金17000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董占国、张子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二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