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齐洪海与徐长春、曹玉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齐洪海,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徐长春,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曹玉梅,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齐洪海诉被告徐长春、曹玉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洪海、被告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洪海诉称,被告徐长春与被告曹玉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被告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齐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价款22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前给付甲方3-5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甲方3-5万元,其余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转让款,但被告以生产投入多,无钱给付为由未付。被告不顾他人利益,占用原告资金扩大生产,使原告陷入经济危机,靠借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转让款2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长春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曹玉梅针对原告起诉作出如下答辩意见:我欠原告220000元转让费一事属实,但是我接手公司的时候,很多设备都不合格,依据原告模具所生产处出的产品也不合格,导致销量不好,我并没有赢利。原告转让我的公司总价款不值220000元。其间我丈夫徐长春偿还过原告部分转让款,我同意偿还原告剩余转让款,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我现在重新投资做模具,生产的产品合格了,订单也多了,等我有钱了就偿还原告转让款。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原告齐洪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转让公司相关事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齐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价款2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3月10日前给付3-5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3-5万元,其余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有三人签字捺印,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该证据经被告曹玉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承认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过程属实,也承认其与徐长春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证据二: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徐长春于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蘑菇和木耳总计2660元及徐长春于2014年欠原告公司转让款220000元。被告徐长春分别于2014年4月6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给原告转账1500元,于2014年8月17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给原告转账1500元及现金500元,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转账1000元,以上总计偿还6500元,其中2660元是偿还赊欠的蘑菇和木耳款,剩余3840元是偿还欠原告公司转让款。该证据经被告曹玉梅质证,对原告所述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赊购蘑菇和木耳一事,主张因是徐长春经手,其不知晓此事,也不应从还款总数中扣除赊欠的蘑菇和木耳款。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合同书的签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记账单虽系原告单方面形成,但被告曹玉梅对已还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已偿还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记账单上所记载赊购蘑菇和木耳一事,被告曹玉梅不予认可,又无被告签字等确认,本院对原告所述有关收购蘑菇和木耳及欠款一事不予采信。被告曹玉梅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长春与被告曹玉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被告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齐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价款22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前给付甲方3-5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甲方3-5万元,其余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厂交付给被告,在被告生产经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给原告转账1500元,于2014年8月17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给原告转账1500元及现金500元,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转账1000元,以上总计偿还转让款6500元,下欠213500元转让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同书的签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付,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给付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从被告给付转让款中扣除蘑菇和木耳款的主张,因其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认可,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产品和部分设备不合格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此也无约定,二被告接收设备时又未提出异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春、曹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洪海转让款2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回原告齐洪海2300元后由被告徐长春、曹玉梅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