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飞江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江,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袁飞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正松。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中、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飞江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和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飞江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屠建华作为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福莱特光伏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签订《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福莱特公司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运河路1999号厂区内。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同样由屠建华作为代表人,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安装完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5月6日,经结算由屠建华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31万元,此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嘉兴市允宏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允宏公司)构成承揽关系,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31万元工程款并没有指向具体的哪个工程,而是原告与允宏公司多年来业务的总结算,系允宏公司所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袁飞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由福莱特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约定福莱特公司将其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并就工程合同造价、材料规定及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期及开交工要求等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由屠建华代表被告公司签字。以证明屠建华在合同中签字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中“外墙门窗和室内钢结构隔墙上门窗”(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屠建华并非福莱特公司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仅是被告和福莱特公司签署合同的代表,被告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嘉兴允宏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屠建华。证据二,《欠条》一份。由屠建华于2014年5月6日出具,载明“今欠袁飞江安装人工费叁拾壹万元整”。以证明屠建华代表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袁飞江涉案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1万元;原告另说明,其与屠建华确实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但该欠条专指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分为两块内容,除该31万元门窗价款外,还有零星的站窗加工款4万余元,并未体现在该欠条中,须向屠建华另行结算。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欠条载明欠款为系人工费,与证据一无关联性;经询问屠建华,屠建华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欠款系2005年以来嘉兴允宏公司屠建华与原告之间欠款的总金额。证据三,《建筑门窗四性检测委托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于2014年5月14日就涉案工程门窗委托嘉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气密性能等检测,屠建华代表被告签字,原告袁飞江挂靠于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签字。以证明屠建华不仅代表被告与建设单位福莱特公司签订合同,还代表被告在检测委托合同中签字,屠建华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涉案工程事宜,属职务行为,也证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所谓涉案工程分包给嘉兴允宏公司是虚假的。证据四,《说明》一份。由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载明该公司为原告袁飞江承接涉案工程需要提供了有关资质资料,涉案工程事实上由袁飞江个人购买材料组装施工完成,有关工程款由袁飞江个人去结算,归其所有,与该公司无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相关工程款应由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显示涉案工程由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施工,而证据四又称涉案工程由原告袁飞江施工,存在矛盾,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屠建华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证据五,《袁飞江为宏建公司定做门窗统计表》和《袁飞江为屠建华定做铝合金门窗统计表》各一份。由原告袁飞江自行整理,前表针对涉案工程,包括主厂房、平台、室内外三个部分,总计工程价款330393.83元;后表针对福莱特公司涉案工程之外的零星门窗工程,包括洪合、码头、玻璃厂、上海福莱特、福莱特2间、洪合二楼,总计工程价款40902.33元。原告说明,对于涉案工程屠建华以不开发票、不交税为由要求原告打折,最终确定总价款为31万元,屠建华出具了《欠条》;对于零星工程,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前表中除了主厂房部分铝合金门窗属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外,其余的门窗均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对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袁飞江亦予确认,并说明前表中其余的门窗工程也属于福莱特公司的零星工程,并将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变更为282542.40元。证据六,福莱特公司加工车间《中间结构验收签到单》和《竣工验收签到单》各一份。向嘉兴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签到单显示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均由屠建华作为代表签到,该工程中也未出现嘉兴允宏公司,被告所谓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嘉兴允宏公司是不可能的。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屠建华当时作为转包工程联系人代表被告参加验收签到,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袁飞江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七,嘉兴允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屠建华系嘉兴允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袁飞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与屠建华个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但不知道屠建华有这么一家公司,经了解该公司不具备承包福莱特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屠建华为承包该工程借用了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故屠建华不可能从被告处转包该合同,承包部分工程也不成立,屠建华在2012年是拿着被告公司的承包合同来要原告做涉案工程的。证据八,《资质等级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嘉兴允宏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嘉兴允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建华与陶春妹于199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袁飞江质证称,《资质等级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书“承包工程范围”中载明嘉兴允宏公司可承担跨度33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而福莱特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跨度为81米,恰恰证明嘉兴允宏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屠建华系挂靠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其在本案材料中的相关签字代表被告公司,而不是嘉兴允宏公司;对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证据九,《福莱特玻璃窗工程价格》(两页)和《福莱特玻璃厂结算单》各一份。系屠建华提供,其中前者由屠建华书写,写明推拉窗、固定窗和栋梁的尺寸、单价、用料规格和型号,以及须提供材料发票、试验报告及验收所有资料等内容,并有“允宏屠建华”和“袁飞江”的签名字样,注明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后者载明移窗和固定窗的价款分别为161028元和108043元,合计269071元,并注明计算方法,并有“屠建华”的签名字样,注明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嘉兴允宏公司与原告袁飞江签订合同,工程价款经结算为269071元,加上原告所说的零星门窗工程款4万余元,合计金额与原告诉称的31万元也相吻合。原告袁飞江质证称,前者系其与屠建华商谈门窗价格的底单而非合同,底单原件上并未加盖嘉兴允宏公司公章,而被告在庭前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中却加盖有嘉兴允宏公司的公章,说是该证据是被告为应付诉讼而做出来的;底单第一页上除“袁飞江”的签名外均由屠建华书写,当时没有“允宏屠建华”的签字,属事后添加;底单第二页系由原告书写并提供给被告,作为报价单,也反映了门窗的单价系经双方协商而确定,固定窗的单价双方商定为132元/㎡。后者结算单也由屠建华书写,同样未加盖嘉兴允宏公司公章,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载明的移窗、固定窗的单价也低于双方约定的单价。针对原告袁飞江的质证意见,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作如下说明:其在庭前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加盖有嘉兴允宏公司公章仅仅是为了说明证据的来源,结算单中的单价低于双方商定的单价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故结算时的单价作了减少。证据十,《收条》、《网银转帐凭证》、《领款单》各两份。由屠建华提供,收条载明原告袁飞江于2014年9月2日和9月5日分别收到嘉兴允宏公司、屠建华加工门窗款和加工铝合金款各10000元,网银转帐凭证载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和10月14日分别收到陶春妹通过网银汇款支付的塑钢款45000元和货款30000元,领款单载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收到窗子款30000元和加工铝合金窗款90000元。被告说明,屠建华之妻陶春妹系嘉兴允宏公司的财务人员,该组证据证明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与嘉兴允宏公司之间除了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业务关系及资金往来。原告袁飞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款项也均已收到,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两份收条计20000元系屠建华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以外的零星工程的款项,零星工程价款共计40000元,屠建华已支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两份网银转帐凭证分别注明“塑钢款”、“货款”,而涉案工程为铝合金门窗,与本案无关,且此前业务均由原告与屠建华个人发生,与嘉兴允宏公司无关。30000元的领款单发生于涉案工程之前,属其他工程;90000元的领款单也系屠建华支付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款,本案屠建华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欠条,领款单的时间均在该欠条之前,故亦与本案无关。在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之前屠建华共结欠原告工程业务款项约20万元。证据十一,《证明》两份。分别由嘉兴允宏公司和屠建华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内容为原告袁飞江提供的《欠条》(证据二)由嘉兴允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建华签字,系嘉兴允宏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各种款式型号的铝合金门窗自2005年以来的总结算,欠款系嘉兴允宏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资金结算。原告袁飞江质证称,其与屠建华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与屠建华有塑钢、铝合金、材料等业务往来,但屠建华出具的《欠条》并非之前双方业务欠款的总结算,而是专指涉案工程。证据十二,《进帐单》三份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复印件)。以证明福莱特公司支付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被告支付嘉兴允宏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已付清嘉兴允宏公司工程款。原告袁飞江对《进帐单》质证无异议,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为载明用途为钢材款而非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嘉兴允宏公司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袁飞江的证据一和证据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七、证据九中的《福莱特玻璃工程价格》、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件,其真实性被告称已得到屠建华确认,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5月6日屠建华结欠原告31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三系原件,其中亦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且与涉案工程相关联,合法有效。证据四系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为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提供相关资质,以及相应工程款应由原告结算等事宜所作的承诺,与证据三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范围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结婚登记申请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以资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及身份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中确认以陶春妹名义支付的款项属屠建华应付款项。证据九中的《福莱特玻璃厂结算单》系屠建华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嘉兴允宏公司及屠建华对自2005年以来原告经与屠建华联系所承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及工程款项结算所作的单方说明,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中的《进帐单》仅证明福莱特公司支付被告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的事实,但2012年3月29日的《进帐单》远早于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12月8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在承包福莱特公司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嘉兴允宏公司,并支付嘉兴允宏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工程分包合同,故该款项性质不明,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福莱特公司将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由屠建华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与福莱特公司签订了《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合同造价、材料规定及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期及开交工要求等项作出约定。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屠建华也代表被告参与了上述工程的门窗检测、中间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等事项。2013年2月,原告经与屠建华联络、协商,承接了上述钢结构工程中的主厂房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业务,并实际完成了该项业务。2014年5月6日,屠建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安装人工费31万元。此款原告经向屠建华催讨无着,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袁飞江与屠建华有多年的门窗加工业务关系,在承接本案铝合金门窗业务前屠建华共结欠原告加工业务款项约20万元。庭审后,原告袁飞江对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提出审计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福莱特公司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由屠建华作为被告代表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然屠建华并非被告员工,原告袁飞江亦当庭陈述该工程系屠建华以被告名义投标,原告与屠建华存在多年的门窗加工业务关系,对此当为明知。上述工程中的主厂房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业务虽由原告实际完成,但该业务自洽谈到结算均由原告与屠建华联系,屠建华也未向原告提供被告授权其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关文书,被告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事后也未予追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交易对象应为屠建华而非被告,屠建华持由其作为被告签约代表的《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发生交易,在本案情形下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依据。鉴于上述理由,原告有关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审计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飞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9元(已减半),由原告袁飞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