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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宪忠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通达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忠,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通达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张宪忠。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贾智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东。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通达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李宝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宪忠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通达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东、徐秋亭,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郑学东,被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忠诉称,我是原唐海县小康西里平房的业主。2008年,我所居住的区域需拆迁改造。2010年6月19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当日签署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确认书。协议约定,原告拆迁后可置换商业房一处,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22847.4元。如超期入住,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超期的安置补助费等,且依据协议所附的《唐海县小康西里和庆丰里小区拆迁改造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选择由拆迁人按约定对置换房屋进行装修。协议签订后,我拆除了在原唐海县小康西里的平房并履行了其他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将所置换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庆丰里小区南侧的商业房交付给我后,至今未给我办理该商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地使用证,未修通该商业房所在的庆丰里小区南侧的道路,也未按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的置换房进行装修。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我置换获得的商业房无法正常出租和使用,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补偿安置方案约定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回迁安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费用由拆迁单位负担,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两证,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和收益,且自2013年1月1日至今,庆丰里小区南侧道路未修,行人和车辆均无法正常通行,加之庆丰里小区整体尚未验收完毕,更导致了我的商业房无法正常出租和使用,故应参照过渡期延长的双倍补助费标准向我补偿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损失60926.4元,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外,被告向我交付的房屋是毛坯房,没有按安置方案装修,因二被告对庆丰里小区住宅平改楼装修的对外发包价160元/平米,故二��告应按此价格对我进行补偿。原告分得商业房的面积为101.4平米,该商业房面积是按照置换后应得住宅楼面积每2平米置换1平米置换的,故要求二被告按照32448元标准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有效协议,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拆迁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办理置换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修通原告置换房屋所在的庆丰里小区南侧道路;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74.4元(60926.4元+3244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张宪忠的各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公司正在积极会同区住建局、区国土局、区房征办、庆丰里开发商等相关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房屋没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房屋出租,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中所涉及的道路属于公用设施,该道路我公司无权利也无义务修建。原告置换房屋前有十米宽的辅道,根本不影响原告出租��原告称没有道路影响房屋出租并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理无据。4、原告引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甲方若不能按规定时间使居民入住,甲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2倍赔给乙方补偿”引用条文错误,该条文是“若不能按规定时间使居民入住”的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5、《唐海县小康西里和庆丰里小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虽对置换房屋制定了装修方案,但装修对象针对的是住宅楼而非商业楼。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与被告城投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宪忠系原唐海县庆丰里小区业主(接受赠与取得)。2010年3月1日,被告城投公司(原曹妃甸新区(唐海)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唐海县小康西里和庆丰里小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5款规定,利用住宅从事商业经营房屋按住宅补偿标准补偿。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给予搬迁补助费和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对出租人给予3个月的租金补偿。要求安置新建商业房的,可优先安置。置换方法:按2平方米新置住宅楼房面积置换1平方米新建商业房面积。不足部分按当期商业房市场价格补差。第五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第2款“过渡期限内,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规定,按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每月临时安置费不足500元,按500元计发),一次性给予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负责办理回迁安置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费用由甲方担负。第十三条“置换楼房的标准”第1款规定,高层小高层入住条件:⑴框架结构;⑵楼层高为2.8米-3米;商业层高为3.3米-3.6米;⑶楼单元入口为对讲门,户门为普通防盗门,室内为普通木门。窗为塑钢窗;⑷室内:墙面水泥砂浆抹面、刷内墙普通涂料;卧室及客厅地面镶贴普通地砖;卫生间、厨房墙面、地面镶贴普通地砖、墙砖,卫生间安装普通洁具;每房间各安装白炽灯一个;(室内装修选用毛坯房标准的用户一次性补给按建筑面积25元/平米);⑸毛坯房标准:①客厅、卧室水泥砂浆抹面赶光压实;②厨房、卫生间墙面水泥砂浆抹灰、搓麻面;③水泥砂浆地面搓麻面预留20mm厚留给用户再装修。⑹室内采暖:地暖;⑺外装修与小区规划楼房一致;⑻房屋质量标准以唐海县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为准。2010年6月19日,原告张宪忠与被告城投公司(原曹妃甸新区(唐海)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原唐海县通达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编号:商业房47号),确认原告张宪忠房屋合计置换面积为200平米。2010年5月14日,��告张宪忠(乙方)与被告通达公司(甲方)、被告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商业房47号)。原告张宪忠依据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原房屋面积,实际置换建筑面积为101.4平米的商业房一套。该商业房未装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取得。另查明,被告城投公司(原曹妃甸新区(唐海)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发布唐海县汇丰路至长丰路等4条新建道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该公告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建设地点为唐海县域内,其中1号路位于碧海云天小区、庆丰里回迁楼南侧,起于汇丰路,止于长丰路,道路等级为支路。该支路现未修通。2014年9月10日,被告城投公司出具《关于庆丰里回迁房南侧及东侧道路修建的情况说明》,确认位于庆丰里南侧的1号路(汇丰路至长���路段)的西半部(2号路至汇丰路段)和2号路(庆丰华苑小区东侧)由该公司施工建设,并已经着手办理施工所需的各项前期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唐海县小康西里和庆丰里小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庆丰里回迁房南侧及东侧道路修建的情况说明》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庆丰华苑部分商户反映因拆迁改造造成底商无法正常经营等问题的答复意见》;唐海县汇丰路至长丰路等4条新建道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庆丰里小区南侧道路现状照片;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城投公司、通达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了所置换的房屋。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办理置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因颁发上述两证系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作为拆迁人应负协助办理义务,但无权决定上述两证的发放事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通庆丰里小区南侧道路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城投公司发布的《唐海县汇丰路至长丰路等4条新建道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的相关内容及《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第3.1.1条的规定,“城市道路应按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的服务功能等,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可以确定庆丰里小区南侧道路等级为支路,且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该条道路的建设亦无合��约定,故原告不具备该项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商业房临近道路未修通而导致房屋无法正常出租和使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房屋租赁涉及经济形势、市场行情、租赁房屋情况(房型、面积、内外设施等)、物业管理及当事人的约定等多种因素,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唐海县小康西里和庆丰里小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层小高层入住条件的规定中,根据第四项对装修标准的规定,应认定装修对象为住宅,而原告所置换的房屋系商业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宪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张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