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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富国与周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富国,周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熊富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海,男,汉族。原告熊富国诉被告周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富国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周剑海以自己开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7月底还清。原告实际给付了被告1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用电话、短信向被告催款,但其均以“会想办法归还”为由予以搪塞。2014年7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至少先归还50000元,其口头予以答应,并让原告发一个账号给他。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分文打款,被告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短信也不予回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400元(200000×5.6%×2=22400元),以上再按还款日期继续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剑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熊富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家排行老二,原告与熊辉系父子关系,被告称原告为二哥。证据三:1、2012年5月23日银行客户回单;2、熊辉身份证;3、借条一份;4、农村信用社调取的定期储蓄存单、存款利息凭证、熊富国与闵日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儿子熊辉转账给被告140000元,并将定期存款50000元取出来给了被告。证据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证明:被告的电话号码为137××××121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和通话联系都是通过这个电话进行的。证据五:电话录音、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1、证人看到被告向原告写借条;2、证人在2013年和2014年看到原告向被告催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被告周剑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意见,认证如下:原告熊富国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四上显示的客户姓名与被告姓名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周剑海向原告熊富国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00000元,7月底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熊富国于2012年5月23日让其儿子熊辉转账给付了被告周剑海140000元,又于2012年6月16日给付了被告周剑海现金50000元,合计190000元。但是,被告周剑海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此后,原告熊富国多次催要,但被告周剑海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尽管被告周剑海向原告熊富国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为200000元,但原告熊富国实际提供给被告周剑海的借款为19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剑海向原告熊富国借款的本金为19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底,被告周剑海迟延不予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熊富国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富国偿还借款190000元。二、被告周剑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富国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熊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36元,由原告熊富国承担236元,由被告周剑海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刘西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