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孔某、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绰号“长鼻头”、“光头”、“阿忠”,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赌博于2013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黑皮”,农民,因赌博于2003年3月21日被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06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王某伙同孔某甲(已判刑)、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黄某、汤某、鲍某、汪某等十余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路258号无名棋牌室二楼,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29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等人组织赌博场子并抽头,被告人王某等人放资。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王某伙同孔某甲、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黄某、汤某、鲍某、汪某等十余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路258号无名棋牌室二楼,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35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等人组织赌博场子并抽头,被告人王某等人放资。3.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王某伙同孔某甲、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黄某、汤某、鲍某、汪某等十余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路258号无名棋牌室二楼,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31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等人组织赌博场子并抽头,被告人王某等人放资。4.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王某伙同孔某甲、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黄某、汤某、鲍某、汪某、袁某等十余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路258号无名棋牌室二楼,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34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等人组织赌博场子并抽头,被告人王某等人放资。5.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王某伙同孔某甲、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黄某、汤某等十余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路258号无名棋牌室二楼,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28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等人组织赌博场子并抽头,被告人王某等人放资。6.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王某伙同孔某甲、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黄某等十余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路258号无名棋牌室二楼,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35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等人组织赌博场子并抽头,被告人王某等人放资。7.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王某伙同孔某甲、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黄某等十余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路258号无名棋牌室二楼,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31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等人组织赌博场子并抽头,被告人王某等人放资。综上,被告人孔某、王某聚众赌博7次,非法获利共计22300元。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获利赃款5400元、放资款20000元,共计25400元。另查明,同案犯姚某退出赃款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孔某甲、王某甲、姚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汪某、汤某、鲍某、袁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2006)萧刑初字第097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93号、第21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孔某、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王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的赃款及放资款共计2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孔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