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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士良与陈大团、陈金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良,陈大团,陈金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黄士良。委托代理人:王青尚、郑蒙蒙。被告:陈大团。被告:陈金远。原告黄士良为与被告陈大团陈、陈金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士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团、陈金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良起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经介绍达成协议,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塘南公寓b幢503室的房屋(灵溪镇康乐路花朵幼儿园后住宅组团b幢西首四层内套间),以23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也将套房交付给原告,原告经装修后入住至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必须帮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为此,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苍南县灵溪镇塘南公寓b幢503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士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书、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转让诉争房屋的事实;3、水电费缴纳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4、县政府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房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及分房的事实。被告陈大团、陈金远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大团、陈金远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陈金远与同幢其他地基所有人共九户,在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后住宅组团b幢地块上建房。套房建成后,被告陈金远与其他业主签订分房协议书,其中涉案房屋由被告陈金远分得。同时在分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陈金远名下的套房及车库产权转让、出售、办证及过户等事项均委托被告陈大团处理。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大团签订契约,约定被告将苍南县灵溪镇康乐住宅小区组团b幢503室套房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3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依约交付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大团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士良与被告陈大团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住宅小区组团b幢503室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新源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