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及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韩小梅,贺小明,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牟乃密,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疆,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梅,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贺小明(系韩小梅之夫),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昭慧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女,该公司行政部文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及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秦洲及被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被告韩小梅、贺小明未按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立即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68130.27元、利息7769.76元及2014年7月22日之后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维权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以该房产拍卖所得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判令被告恒昌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小梅、贺小明未出庭答辩。被告恒昌公司辩称,被告韩小梅、贺小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己将其购买的房子抵押,应先拍卖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昌公司愿意为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因购置坐落于高陵县城中一路北侧“昭慧新城三期”住房而与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发生借款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亿捌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3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小梅、贺小明为购买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94幢2单元6层7室71.48平方米住房一套,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32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被告韩小梅、贺小明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小梅、贺小明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239元;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一次将以上贷款划入被告恒昌公司的账户内;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用其购买的以上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昌公司以其与原告建行陕西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小梅、贺小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的借贷关系。当日,被告韩小梅、贺小明(抵押人)与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将其购买的座落于高陵县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94幢2单元6层7室71.48平方米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并约定被告韩小梅、贺小明若逾期三十日仍不能按期还清本息,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可申请拍卖抵押的房地产。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在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高房预抵字20122870号《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将280000元转入被告恒昌公司银行账户内。2014年3月份之前,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韩小梅、贺小明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共欠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借款本金268130.27元,利息7769.76元。经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争至今。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一份、《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高房预抵字20122870号《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二页、《个人贷款拖欠明细》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及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韩小梅、贺小明与原告建行陕西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韩小梅、贺小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韩小梅、贺小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68130.27元,利息7769.76元及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签订的《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小梅、贺小明若逾期三十日仍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可申请拍卖抵押的房地产。被告韩小梅、贺小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至今已连续8期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要求对处置被告韩小梅、贺小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昌公司愿意为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因购置坐落于高陵县城中一路北侧“昭慧新城三期”住房而与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发生借款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亿捌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小梅、贺小明购置的房产坐落于高陵县城中一路北侧的昭慧新城三期,且在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之内,现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要求被告恒昌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恒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的借款有房子抵押,应先处置房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恒昌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被告恒昌公司要求先处置抵押房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韩小梅、贺小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韩小梅、贺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余额268130.27元,利息7769.76元,两项合计275900.03元及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三、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处置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坐落于高陵县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94幢2单元6层7室71.48平方米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38元、公告费600元、快递费80元,三项合计6418元由被告韩小梅、贺小明及被告恒昌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