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秋玲与王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077号原告杨秋玲,女,1968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琴英,女,1956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秋玲诉被告王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王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玲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琴英找原告说她急着用钱,想借原告10000元钱,当时被告承诺,过一、二个月就还原告钱,现已过了3个多月,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推再推,就是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琴英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王琴英从原告杨秋玲处拿走的一万元现金不是借款。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写欠条,也没有签字,欠条是原告本人的行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原告签名,是原告让被告的女儿袁某某书写的,且袁某某不满十周岁,是学生,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被告女儿在写王琴英的名字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琴英从原告杨秋玲处拿走现金10000元,后原告杨秋玲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秋玲壹万元整(10000)20148月16号欠款人.王琴英”,该欠条“王琴英”签名为被告王琴英之女袁某某书写。另查明,袁某某,女,2005年9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欠条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秋玲提交的欠条,内容为原告杨秋玲本人书写,签名系被告王琴英未满十周岁的女儿袁某某书写,袁某某在书写签名时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权代替被告王琴英在欠条上签字,且被告王琴英对该欠条的签名不予认可,故不能视为被告王琴英向原告杨秋玲出具了该欠条。原告杨秋玲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不完整,且拼接痕迹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王琴英提交的证人袁某某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且二证人均与原、被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王某某所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秋玲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王琴英从原告杨秋玲处拿走的10000元现金系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秋玲对被告王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