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7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7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淑君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