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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起,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琐事发生吵闹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夫妻家庭观念,增加沟通、互帮互助、互信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