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重庆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怀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571号原告重庆丰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桥村********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4240-6。法定代表人邓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晶晶,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杰,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建材公司)诉被告王怀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益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毕晶晶,被告王怀杰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丰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北碚区水利局为便于管理,依据2010年12月15日北碚区府发(2010)270号文件,对辖区各河道的采砂权进行拍卖,要求参与竞标者必须是有注册资金300000元的法人。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了大路口至佛寿桥河段及佛寿桥至龙门桥河段的采砂权,所有费用共计450000元,由6个采砂业主(邓泽英、费明强、徐中莉、黄燕、王怀杰、陈德国)平均分摊费用,自采自销。被告为原河道的采砂人,为能继续采砂,于2010年12月28日以原告名义向拍卖中心支付60000元竞标费,后又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方股东徐中莉支付30000元(徐中莉向公司交纳120000元,其中为王怀杰垫付30000元),被告以90000元作为采砂保证,以达到进行采砂经营的目的。因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同意其在原告所属采砂区域继续采砂经营。故被告实施采砂行为至今,原告及相关监管部门从未进行阻止。此后,被告以交纳了90000元却未能成为原告的股东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给其不当得利90000元,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3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怀杰90000元及利息。原告将90000元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所属采砂区域内采砂的行为就于法无据,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90000元,并自2011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被告王怀杰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90000元,(2013)碚法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是原告占有了被告的90000元,且(2012)碚法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该90000元属于入股金,而非采砂履约保证金。原告所诉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系非法采砂,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另案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碚区水利局为了便于管理,依据2010年12月15日北碚区府发(2010)270号文件,对辖区各河道的采砂权进行拍卖,要求参与竞标的必须是有注册资金300000元的法人,黑水滩河复兴段采砂人之一的邓泽英便联合其他四个有采砂证的徐中莉、费明强、黄燕、三汇村(三汇村党总支书记辛国芬作为三汇村代表)联合投资入股于2010年12月21日成立丰益建材公司以参与竞标,法定代表人为邓泽英,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邓泽英、费明强、徐中莉、黄燕、辛国芬,各出资100000元,各占20%股份,其中徐中莉任公司经理,黄燕任公司会计。王怀杰系三汇村涉及的原三汇村采砂段实际采砂户之一,在知晓丰益建材公司参与公开竞标后,于2010年12月28日在银行缴纳了竞标款60000元,邓泽英向其收取了银行缴款单据并出具收条。2010年12月31日,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委托主持砂石资源开采拍卖会,丰益建材公司成功竞得佛寿桥至龙门桥河段砂石资源开采权及大路口至佛寿桥河段砂石资源开采权(包含原三汇村采砂段),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丰益建材公司缴纳的竞标保证金转为北碚区水利局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及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2011年1月14日,北碚区水利局出具丰益建材公司缴纳的佛寿桥至龙门桥河段及大路口至佛寿桥河段400000元河道砂石资源费及12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的收据。2011年1月10日,王怀杰又向丰益建材公司的账户存入30000元。2011年1月24日,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向丰益建材公司出具缴纳佛寿桥至龙门桥河段及大路口至佛寿桥河段砂石开采权20000元拍卖佣金的收据。2011年2月20日辛国芬与邓泽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辛国芬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泽英。2012年5月8日,丰益建材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不同意王怀杰成为公司股东。另查明:基于王怀杰缴纳的上述90000元,2012年3月王怀杰以邓泽英、费明强、徐中莉、黄燕、辛国芬、丰益建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为丰益建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0%的股权,并由丰益建材公司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基于丰益建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的决议结果,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怀杰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2日王怀杰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丰益建材公司立即偿还不当得利款90000元及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丰益建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王怀杰不当得利款9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丰益建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王怀杰拥有采砂船一艘(编号:水土自02),丰益建材公司为该两采砂船办理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采砂范围为佛寺桥至龙门桥段。以上事实,有(2013)碚法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2012)碚法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船许可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怀杰的采砂收入不构成不当得利。首先,王怀杰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且该许可证系由原告为其办理,说明原告认可王怀杰在自己所属采砂区域内采砂的行为,即王怀杰采砂所得收入缺乏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其次,丰益建材公司主张王怀杰缴纳的90000元为河砂开采资源费,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丰益建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最后,王怀杰缴纳的90000元非承包费,该事实已经本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予以采用。综上,丰益建材公司关于王怀杰的采砂收入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丰益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重庆丰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代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