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海燕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2014)宁行初字第00141号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燕,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唐海燕。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亮,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燕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立案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燕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一期项目申报的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原告唐海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日通过国内挂号信(XA24618245543)快递向被告递交了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本案申请获取“宁乡县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一期项目申报的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全面处理,但被告选择性公开,并且回复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申请内容为“宁乡县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一期项目申报的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沩源里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投诉问题答复;5、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宁发改信答(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的行政答辩状;7、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预征土地公告(2014)第14号;8、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项目预征地听证纪要。证据3至证据8拟证明被告告知的是沩源里商业步行街的一书四方案,与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不是同一项目;原告收到的是建设用地承包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征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原告只收到一书三方案;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已明确答复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和内容,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告知书所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4、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案中原告申请的是巷子口集镇项目一期的呈报资料,被告公开的也是该项目的呈报资料,而不是其他资料;关于一书四方案与一书三方案的问题,根据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和优化建设用地的通知》相关文件,在规划区内的报批是一书三方案,区外是一书四方案,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区内的,因此只有一书三方案,但名称是一书四方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既然是一书三方案,为什么写一书四方案;对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项目名称是巷子口镇集镇开发一期统征地,是商业用地,发改局称的是政府投资项目,不能作为建设用地项目报建;认为原告申请了听证,但被告没有举行听证会,被告作出的记录和听证会纪要剥夺了村民的权利;对农用地转用方案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被告所报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供地方案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补偿,认为纪要里所说的内容没有体现在征地方案之中,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公开了申请的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一期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海燕于2014年8月2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宁乡县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一期项目申报的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邮寄给原告。该告知书内容为:“宁乡县巷子口镇沩源里商业步行街系宁乡县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一期)统征地,该项目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单号(2012)湘政国土字747号,现向你公开该项目‘一书四方案’,详见附件。特此告知。附件:一书四方案”。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宁乡县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一期项目申报的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一书三方案”资料。“一书四方案”仅是文书的一种固定格式,本案中被告已按规定提供了应有的资料,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