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郭志文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桂平市南木镇上湾村郭某丙家,偷拿郭某丙放在房间内的摩托车钥匙,后将郭某丙的摩托车(红色豪进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桂R×××××,车辆识别号码:LZL12P104DHE08804,发动机号:130509635)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2、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桂平市江口镇岭南村石头脚附近一竹根处,将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达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桂R×××××,车辆识别码:L5DPCJB177A000285,发动机号:07A00303)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2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二辆被盗车辆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领条等书证,证人郭某乙、陈某、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丙、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