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满与刘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刘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海,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晨子,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丽,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满因与被上诉人刘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31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江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份,张满分两次从刘江海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年息15%,逾期利息为年息24%。后张满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刘江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满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张满送达起诉状后,张满��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故请求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江海针对张满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刘江海现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当时张满出具借条地点是在刘江海居住地附近的金桥国际公寓一楼咖啡厅,且刘江海是在中国银行北京东花市支行办理的汇款。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有效,故不同意张满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查明,张满于2014年1月8日向刘江海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张满到期不还借款,刘江海可到本院起诉追讨。张满于2014年1月24日向刘江海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张满到期不还借款,刘江海即可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追讨。现刘江海持上述两张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满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江海并提供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上述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上显示的发起行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花市支行,并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花市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刘江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借条中协议管辖条款之约定,且刘江海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协议管辖约定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满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其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满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江海依据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张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张满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满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满于2014年1月8日向刘江海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张满到期不还借款,刘江海即可到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张满于2014年1月24日向刘江海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张满到期不还借款��刘江海即可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鉴于刘江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花市支行以汇款方式提供借款,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张满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满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