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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桂娟、姜茗元、孙晶华与杨春宝、于鑫、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娟,姜茗元,孙晶华,杨春宝,于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桂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姜茗元。法定代理人刘桂娟(本案原告)。原告孙晶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宝,驾驶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于鑫,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69号。负责人曲成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雷,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甲3号翔龙大厦1层A16、5层E17-E23号。原告刘桂娟、姜茗元、孙晶华与被告杨春宝、于鑫、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晶华、姜茗元的法定代理人刘桂娟(本案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卫、被告于鑫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本案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三原告追加平安保险及华泰保险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晶华、姜茗元的法定代理人刘桂娟(本案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卫、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宝、于鑫及被告华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娟、姜茗元、孙晶华诉称,2013年12月9日6时20分,被告杨春宝驾驶吉A0D8**号小型轿车,沿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人民大街交汇处东侧时,与原告孙晶华相碰撞,将原告孙晶华撞伤以后,被告杨春宝驾驶的车辆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姜思维驾驶的吉A198**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内载乘刘桂娟、姜茗元)碰撞,致姜思维驾驶的车又与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曹亚臣驾驶的吉AQG3**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刘桂娟、姜茗元及孙晶华受伤。2013年12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宝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明,被告杨春宝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于鑫,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原告刘桂娟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姜茗元住院治疗10天,原告孙晶华住院治疗9天,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月2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桂娟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3.刘桂娟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60天;4.刘桂娟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5个月。”2014年4月1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345、3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晶华胸部伤情达十级伤残。孙晶华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桂娟医疗费人民币56556.87元、护理费88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75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6904.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姜茗元医疗费人民币16436.56元、护理费15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35元、配眼镜费801.71元、手机损失费500元、校服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平疤痕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30442.89元;3.判令赔偿孙晶华医疗费人民币25571.62元、护理费40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87452.86元;以上各项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华泰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宝、于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前述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宝、于鑫辩称,我们二人是雇佣关系。杨春宝是给于鑫开车的,我们服从法院判决。车主于鑫给孙晶华垫付了6000元钱,给刘桂娟垫付2600元,给姜茗元垫付了11740元钱,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损失根据证据确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吉AQG3**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并没有对出险车辆进行检验,不排除有挂牌嫌疑,不能明确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理赔,对无责任车辆车内人员无理赔责任,对车外人员的伤害进行赔偿。吉AQG3**车辆即使赔偿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华泰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20分,被告杨春宝驾驶吉A0D8**号小型轿车,沿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北人民大街交汇处东侧时,遇行人孙晶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其车与行人碰撞,致吉A0D8**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姜思维驾驶的吉A198**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内载乘刘桂娟、姜茗元)碰撞,致吉A198**号小型轿车又与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曹亚臣驾驶的吉AQG3**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车损,孙晶华、刘桂娟、姜茗元受伤。2013年12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宝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晶华、刘桂娟、姜茗元、姜思维、曹亚臣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杨春宝驾驶吉A0D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鑫,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姜思维驾驶的吉A198**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曹亚臣驾驶的吉AQG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均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桂娟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53247.67元及门诊费3309.2,医疗费共计56556.87元。原告姜茗元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15194.98元及门诊费1241.58元,医疗费共计16436.56元。原告孙晶华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21507.62元及门诊费4064元,医疗费共计25571.62元。刘桂娟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2014年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桂娟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3.刘桂娟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60天;4.刘桂娟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5个月。”孙晶华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900元。2014年4月1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晶华胸部伤情达十级伤残。”,2014年5月13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3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晶华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姜茗元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7月1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姜茗元此次外伤平疤治疗费需2300元。”律师代理费刘桂娟花费5000元,孙晶华花费4000元,姜茗元花费1500元。原告孙晶华系城镇人口。原告刘桂娟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租房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查,被告杨春宝与于鑫系雇佣关系,于鑫系雇主。事故发生后,于鑫共计为孙晶华垫付了6000元,为刘桂娟垫付了2600元,为姜茗元垫付了117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杨春宝驾驶吉A0D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孙晶华及吉A198**号车内人员刘桂娟、姜茗元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吉A198**号、吉AQG3**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亦未碰撞原告孙晶华,对原告孙晶华损害发生无原因力,故其所投保的交强险无需对原告孙晶华赔偿。吉A198**号车辆载乘原告刘桂娟及姜茗元,因其所投保的华泰保险交强险对车上人员无赔付责任,故应由吉AQG3**号车辆所投保的平安保险交强险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桂娟及姜茗元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杨春宝与于鑫系雇佣关系,雇主于鑫应对上述保险赔偿仍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被告于鑫承担,其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太平洋保险及平安保险主张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作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刘桂娟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6556.8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予以保护;其主张的护理费8814.02元,根据鉴定结论为60天,应保护一人,护理费应为7244.40元(120.74元/日×60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应予保护;其主张的交通费175元,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7元,应予保护87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仅提交单位证明月工资为3200元,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工资应按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职工平均工资147.15元/日的标准计算,虽然鉴定结论为5个月,但应保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5日),误工费为7063.20元(147.15元/日×48日);关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虽被告抗辩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但因其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属实,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7元,被扶养人姜茗元系其女儿,截止原告刘桂娟定残日2014年1月26日,姜茗元年满16周岁,其生活费为1461.35元(14613.5元/年×(18-16)÷2×10%],被抚养人刘才系其父亲,出生日期为1939年9月1日,截止原告定残日为74周岁,系没有劳动能力,虽有承包地但不视为有生活来源,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身份确定,有5个扶养人,原告刘桂娟主张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35元应予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22.70元,原告刘桂娟主张2292.7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其主张过高,应予保护5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合理性支出,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姜茗元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6436.5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保护;其主张的护理费1569.62元,其住院10天,护理人员应保护1人,护理费应为1207.40元(120.74元/日×10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予保护;其主张的交通费135元,应酌定保护50元;其主张的配眼镜费801.71元、手机损失费500元、校服费300元,未有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平疤痕费2300元、因有鉴定结论佐证,属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系未成年人,受伤部位在面部,虽未造成伤残,但酌情保护1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晶华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5571.62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保护;其主张的护理费4015.16元,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天,应保护一人,护理费应为3622.20元(120.74×30);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予保护;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酌定保护50元;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其为城镇人口,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应予保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其主张过高,应予保护5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保护。综上,原告刘桂娟在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65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70206.87元。原告姜茗元在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64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300元,共计19236.56元。原告孙晶华在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55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6021.62元。以上总数额为115465.05元,三原告各占的比例为刘桂娟0.6080、姜茗元0.1666、孙晶华0.2254。因此,太平洋保险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娟6080元、姜茗元1666元、孙晶华2254元。原告刘桂娟与姜茗元在医疗费项下共计89443.43元,二原告各占的比例为刘桂娟0.7849、姜茗元0.2151。平安保险在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娟784.90元、姜茗元215.10元。在医疗费项下,刘桂娟尚余63341.97元、姜茗元尚余17355.46元、孙晶华尚余23767.62元。原告刘桂娟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应为7244.40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为7063.2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103.38元。原告姜茗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207.40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57.40元。原告孙晶华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622.2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088.28元。以上总数额为115749.06元,太平洋保险及平安保险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应分担的比例为10:1,故太平洋保险应分担105226.42元、平安保险10522.64元。三原告各占比例为原告刘桂娟0.5365、姜茗元0.0394、孙晶华0.4241。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105226.42元伤残赔偿数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娟56453.97元、姜茗元4145.92元、孙晶华44626.53元。原告刘桂娟与姜茗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66660.78元,二原告各占的比例为刘桂娟0.9316、姜茗元0.0684。平安保险在10522.64元伤残赔偿数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娟9802.89元、姜茗元719.7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刘桂娟尚余的63341.97元、姜茗元尚余的17355.46元、孙晶华尚余的23767.62元。被告华泰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娟共计62533.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080元、伤残赔偿项下56453.97元),赔偿原告姜茗元5811.9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666元、伤残赔偿项下4145.92元),赔偿原告孙晶华共计46880.5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54元、伤残赔偿项下44626.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桂娟尚余的63341.97元、姜茗元尚余的17355.46元、孙晶华尚余的23767.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娟共计10587.79元(医疗费项下784.90元、伤残赔偿项下9802.89元),赔偿原告姜茗元934.85元(医疗费项下215.10元、伤残赔偿项下719.75元);三、被告于鑫赔偿原告刘桂娟共计9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赔偿姜茗元共计29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赔偿孙晶华共计69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刘桂娟已预交5370元、姜茗元预交50元),被告于鑫应负担5050元,剩余370元由原告孙晶华负担50元,原告刘桂娟及姜茗元共同负担3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被告于鑫应赔偿刘桂娟的9000元、姜茗元的2900元、以及被告于鑫应负担的5050元案件受理费,扣除为刘桂娟垫付的2600元,为姜茗元垫付的11740元,还应支付刘桂娟及姜茗元共计2610元。前述被告于鑫应赔偿孙晶华6900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孙晶华900元。原告孙晶华还应给付原告姜茗元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