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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贤恩与燕红武、霍志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贤恩,燕红武,霍志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刘贤恩。被执行人燕红武。被执行人霍志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燕红武、霍志稳在银行的存款2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相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