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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萧山服务部与傅国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萧山服务部,傅国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966号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萧山服务部。负责人施建庆。委托代理人宋正新。被告傅国军。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萧山服务部诉被告傅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第3090005326510556号,第3090005326510557号)以19566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付给被告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通过财务施建芳转账交付80660元,通过负责人施建庆转账交付55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后手宝鸡国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上述承兑汇票无效将汇票退回原告。原告查证得知,杭州萧山羽博物资经营部以上述汇票遗失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于2014年2月27日发布公告,于2014年7月10日分别作出(2014)杭下催字第16号、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的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19566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被告签字的复印件各2份,证明该两张承兑汇票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被告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支付对价195660元;3.浙江法制报法院公告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宣告无效的事实;4.通知函1份,证明宝鸡国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函给原告告知汇票无效;5.催告函、挂号信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6.证明1份,证明施建芳受原告委托转账给被告8066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中被告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据5,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本院向银行调查情况,能够证明施建芳向被告转账80660元,施建庆向被告转账55000元的事实。证据3、4,结合本院查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第30900053/26510556号、第30900053/26510557号银行承兑汇票经申请被法院宣告无效的事实。证据6,结合本院向施建芳询问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委托施建芳向被告转账80660元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转让给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900053/26510556、30900053/26510557,两张汇票均载明: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东冠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当日,原告为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对价,交付给被告票面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1/25790386)一张,并通过法定代表人施建庆转账给被告55000元,通过财务人员施建芳转账给被告80660元。原告将受让的上述两张汇票空白背书交付给宝鸡国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国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背书,之后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分别为杭州珂迪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羽博物资经营部以遗失上述两张汇票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因无人申报权利,于2014年7月10日分别作出(2014)杭下催字第16号、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两张汇票无效。后上述两张汇票又退回到原告处。原告为此曾发函要求被告予以处理,无果。本院认为:票据的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发生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且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转让属无效。因该转让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返还票据转让款1956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国军向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萧山服务部转让票号为30900053/26510556、30900053/2651055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二、傅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萧山服务部195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傅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施得健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