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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1日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身上无钱,产生抢劫他人的念头。2014年9月1日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临桂镇世纪大道新城福邸嘉园贵宾停车���,蹲守一个多小时后,看见受害人李某前来取车,在李某坐上车准备关门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冲上去用左手把门拉住,右手拿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要李某把兜里的钱拿出来。后李某从口袋里拿出48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叫李某把车点火发动后让其下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的奥迪A8L轿车开到临桂县人民路延长线品牛轩大排档门口停放,下车时把该车上的三星NOTE2手机拿走。经鉴定,被抢的奥迪A8L轿车价值人民币804430元;被抢的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奥迪A8L轿车、三星NOTE2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1111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物价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身上无钱,产生抢劫他人的念头。2014年9月1日9点多钟,王某某来到临桂镇世纪大道新城福邸嘉园贵宾停车场,蹲守一个多小时后,看见被害人李某前来取车,在李某坐上车准备关门时,王某某冲上去用左手把门拉住,右手拿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要李某把钱拿出来。后李某从口袋里拿出4800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叫李某把车点火发动后让李某下车,王某某将李某的奥迪A8L(车牌号是桂C8***)轿车开到临桂县人民路延长线品牛轩大排档门口停放,下车时把该车上的三星NOTE2手机拿走。经鉴定,被抢的奥迪A8L轿车价值人民币804430元;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现金人民币4800元,奥迪A8L轿车一辆、三星NOTE2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11110元。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了其所抢现金4000元,手机一部,追缴了其所抢的轿车,并退给了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于2014年9月1日报称,其于当日10时40分在临桂镇世纪东路东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室外停车场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了一辆黑色奥迪A8轿车,车上有一个高尔夫球包、4000-6000元现金、一部三星牌手机;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日在临桂县榕山路毛记烧烤店门口将王某某抓获;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早上9点多钟,其把奥迪车(车牌号是桂C8***)��到其公司停车场洗车店洗车,10点50分,其从公司出来准备取车,其上车后,有个男的突然打开驾驶室车门,他左手扒着车门,右手用刀作出抵住其左侧腰部的动作,其问他是否缺钱用,他说别动,动的话就用刀捅死其,这时他想用身体挤进来驾驶位,其用身体顶住没给他进来,他一直用左手或右手去开后座的车门,但开不了。接着他让其开车走,其说“不行,现在你捅死我也没用”,他听后,让其拿车钥匙出来点火,其看到他开不了门,就做他的思想工作,问他是否想要钱,他不做声,见他不做声,其从口袋拿出4000元至6000元人民币给他,他用手接住钱后就给其下车,其一下车,他上驾驶位开车走了,整个过程不超过三分钟。当时其将车钥匙和手机放在车子挂挡处。其当时认为那名男子让其开车走是想劫持其到别处,为了想要其的钱。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早上10时40分许,其公司李董事长从公司外面的停车场过来其所在的临桂县东源房产公司岗亭告诉其,他被抢了一辆轿车,叫其帮报案,随后其报了案;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上午10点30分,其看见一男子坐在其公司董事长车旁,10点40分许,其董事长从车上跑下来,那男子开董事长的车子走了,董事长喊赶快报警,说是被抢了;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23时55分左右,其开三轮车在等客时,有一男子叫其搭到县医院,行至榕山路毛记饭店门口路边,公安民警拦停其的车后,将该男子抓了;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及停放车地点进行了指认;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位置及现场状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所抢物品及现金的去向;11、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4)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轿车、手机的价值;12、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00)鸡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在福邸嘉园当过保安,知道该老板有钱,其因无钱,遂想抢该老板。2014年9月1日9时许,其步行至福邸嘉园售楼部等福邸嘉园的老板,准备抢该老板。约10时许,其看见该老板开奥迪车来到洗车店洗车,后老板走了。其在福邸嘉园售楼部停车场等。当老板回来上车时,其冲上去用左手拉住车门,老板想关门,其又去开车的后门,但是打不开,其又用力拉开前门,其右手拿着水果刀做了一个想捅他的姿势吓唬他,叫了一声:“别动”!老板说:“你抢钱啊,你要钱就给你,你不要伤害我”,老板从他口袋拿出了一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其,其拿到钱后,老板下车往外走了,其也不想追他了。有保安想找其,其把刀亮出来晃了晃,保安就不敢过来了。其上车把车开走,并把车开到县医院斜对面的路边停下。将车停好后,其把车上的手机拿下车,坐了一辆出租车到桂林。下午约1点左右,其打电话给“小兵”,“小兵”告诉其他在临桂,其下临桂后找“小兵”要了200元冰毒,并坐“小兵”的车到县医院对面看奥迪车,同时告诉“小兵”该车系其抢来的。看完车后,其和“小兵”又上桂林,待“小兵”办完事,又回到临桂。回临桂后,其又想去看一下奥迪车,在去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共抢得现金4800元,奥迪轿车一台,手机一部,其花了800元,剩余的现金及手机被公安民警缴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所抢现金大部分被追缴,所抢财物全部被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