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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无业,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13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牟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芳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1KM处(位于芳桥镇龙眼社区附近)时,撞到同向前方推儿童车的行人虞某,致虞某受轻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人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牟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支付了虞某全部医药费,并赔偿给虞某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虞某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牟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虞某、周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有关现场及被告人牟某呼气、抽血时的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宜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