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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贾×与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9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曹×在一审中起诉称:曹×与贾×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现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现夫妻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曹×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曹×与贾×离婚等。一审法院向贾×送达起诉状后,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曹×曾起诉贾×离婚纠纷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2014)丰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贾×的住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号,另曹×还就贾×的居住情况提供居住证明一份。贾×则提供由北京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有:“贾×于2013年8月3日起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室。”另查明,贾×在其书写的并提交一审法院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就其本人之“送达地址”项后所书写的地址为“丰台区三环新城×××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对比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管辖问题提供的证据,曹×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故此案可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对本案管辖权提供的异议。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曹×提出的贾×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的证据,虽为居委会出具,但居委会同时证明该证明仅为解决供暖费所用,说明该证明乃曹×通过欺骗手段所开的虚假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请求法院对曹×骗取有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司法处罚。在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贾×的居住证明,在证据表明曹×出具的证据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采纳曹×的证据,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曹×对于贾×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贾×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其送达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且曹×曾起诉贾×离婚纠纷并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亦载明贾×的住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故本院可以认定贾×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贾×虽提供北京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8月3日起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贾×在北京市朝阳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贾×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