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马永生与苏州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生,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生。委托代理人马惠心,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蒋磊。委托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生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心、王奇兵,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磊、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苏州市政府作出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310号《关于批准苏州新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动迁房三期)等5个项目办理建设用地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载明:“同意苏州高新区将浒墅关镇保丰村、莲香村、杨安村、真山村的31.9133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31.41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浒墅关镇保丰村、莲香村、杨安村、真山村的11.194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1893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马永生位于杨安村大通路30号的房屋在上述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范围内。2006年12月26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国土局)作出苏土字(2006)273号《关于苏州市区六十四宗土地拍卖、挂牌竞价出让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273号《请示》),对列入苏州市区土地储备范围内六十四宗国有土地拟定的拍卖和挂牌竞价出让方案,呈报苏州市政府审批,本案所涉土地在273号《请示》所报的出让地块范围。2006年12月27日,苏州市政府作出苏府复(2006)194号《关于同意市区64幅土地拍卖挂牌竞价出让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94号《批复》),同意273号《请示》所报的方案。2013年6月,马永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杨安村大通路30号房屋所占地块已经苏州市政府批准出让给苏州新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马永生认为194号《批复》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苏州市政府作出194号《批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苏州市国土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拟定的出让方案进行批准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苏州市政府的批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马永生的起诉。上诉人马永生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作出的194号《批复》,是苏州市国土局对外出让土地的依据,该批准行为已经外部化,对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批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主体特定,是针对所有被征收土地的人且不具有反复适用性,侵犯了上诉人在先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批准出让的土地包含上诉人房屋所占的土地,上诉人未获得合理补偿,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答辩称,苏州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苏州市国土局的土地出让方案,该批准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批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批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主体特定及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即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194号《批复》是针对苏州市国土局作出,批准行为不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194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马永生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94号《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永生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马永生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本案中,马永生位于杨安村大通路30号的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06年12月经批准征收为国有,苏州市国土局拟对该地块通过拍卖、挂牌竞价方式出让,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拟定了土地拍卖、挂牌竞价出让方案呈报苏州市政府审批,苏州市政府作出194号《批复》,批准的仅仅是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方案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仍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194号《批复》不直接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对上诉人马永生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永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永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雪 微信公众号“”